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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丰与金成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丰,金成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341号原告:朱丰,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成章,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朱丰为与被告金成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丰田牌车辆(车牌号:浙F×××××,车辆识别代号:LFMBEC4D9D0195835),若不能返还车辆,则应按照车辆价值赔偿1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占有使用及车辆折旧费损失(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每日50元标准支付至返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用车辆。2015年9月14日,双方签订借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提供车辆型号为丰田牌TV7254V5,车牌为浙F×××××;车辆价值为壹拾叁万元整;借用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该车辆。另查明,该车原属被告名下,于2015年9月14日由原告以购买方式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车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借到车辆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现其拖欠不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归还原告车辆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若不能返还,则按照车辆价值赔偿10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借车协议中对借车时车辆的价值已有约定,原告的请求低于该车辆价值,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占有使用及车辆折旧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成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丰丰田牌车辆一辆(车牌号:浙F×××××,车辆识别代号:LFMBEC4D9D0195835);若不能返还该车辆,则被告金成章赔偿原告朱丰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成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金成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夏琰人民陪审员  吴金法人民陪审员  俞建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