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243曹士友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士友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士友,男,1955年3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水县。被告人曹士友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兵,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士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士友及其辩护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曹士友在未取得特种行业操作资格情况下,驾驶吊车在涟水县浅集办事处王刘村孙庄组朱某成家负责起吊建筑材料,因操作的吊臂缆绳与高压电线过近,致使谷某将吊斗挂在吊钩的过程中使吊车缆绳碰到高压电线上,致谷某当场死亡。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谷某符合电击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曹士友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士友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士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成、张某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起重机安全规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曹士友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士友在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士友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士友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曹士友的犯罪情节、性质及认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士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军林审 判 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