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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珠海市旭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曾惠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旭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惠娟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435号原告:珠海市旭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湖滨区迎宾馆别墅A座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84881183D。法定代表人:梁瑞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翼,北京天驰君泰(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悦强,男,公司员工。被告:曾惠娟,女,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珠海市旭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惠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旭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翼、聂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惠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市旭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房款余款1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764.7元;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应付房款16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和《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XX家园XX栋XX单元XX房,建筑面积为100.1平方米,该房为现房,按整套出售,总价款为647647元。被告须于2014年2月29日前付清首期购房款194647元,余款453000元由被告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双方还约定首期款分期支付,在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前支付部分首期款34647元,余款160000元在2014年10月19日前付64000元,2015年6月19日前付64000元,2016年2月19日前支付3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但被告仅支付了34647元房款和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的453000元外,余款16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珠海市旭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XX家园XX栋XX单元XX号房,总价款为人民币647647元;2、《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拟证明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该商品房,被告须于2014年2月29日前付清该商品房首期购房款人民币194647元,余额453000元由被告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予原告;3、《住宅改造及装饰装修委托协议书》及附件、补充协议,拟证明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住宅改造及装饰装修委托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4、《分期付款协议》,拟证明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在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前,被告支付该商品房部分首付款人民币34647元,剩余首付款人民币160000元在两年内分三期支付给原告。另外,第七条“解除本协议时相关事项的处理”第二款中明确约定:若因被告违约逾期付款而导致原告解除本协议的,若原告依据本协议行使合同解除权,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购房价的10%计算);5、《收据》及《业务回单》,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定金,2014年5月23日支付房款4647元和2014年6月25日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中的人民币453000元,余款16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被告曾惠娟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珠海市旭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的事实以本院认定的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和《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XX路XX号XX家园XX栋XX单元XX房,建筑面积为100.1平方米,该房为现房,按整套出售,总价款为647647元;2014年2月29日前被告付清首期购房款194647元,其中已含定金30000元,余款453000元由被告通过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如买受人逾期付款,逾期超过60天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在分期付款协议中约定首期款分期支付,在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前支付部分首期款34647元,余款160000元在两年内分三期支付,于2014年10月19日前付64000元,2015年6月19日前付64000元,2016年2月19日前支付32000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款4647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房款453000元。2014年7月14日,案涉房产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权属人为被告。2017年5月11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所有的珠海市××区××路××单元××房,查封限额为224764.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约定被告须于2014年2月29日前付清首付款,而在签订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当天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对剩余首付款的支付约定分三期支付,最终于2016年2月19日付清。《分期付款协议》中约定的首付款支付时间,除了签订案涉合同时支付的3万元以及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房款4647元外,其余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在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之后。根据我国目前的银行信贷政策及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以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方式购房,购房人须支付一定比例的首付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违反了银行信贷政策和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损害了贷款银行及公共利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应属无效,故应当按照《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中的约定确定被告是否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签订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案涉房产的不动产权登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房款487647元,其余房款160000元没有支付,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房款160000元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160000元房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于2014年2月29日前付清首期款,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案提起诉讼,被告已经逾期付款60天以上,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应以逾期应付款16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综上,原告珠海市旭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告珠海市旭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160000元;二、被告曾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告珠海市旭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应付款16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计算标准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1元,保全申请费1644元,合计6315元(原告珠海市旭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珠海市旭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7元,被告曾惠娟负担5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南审 判 员  刘改宏人民陪审员  梁文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