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磊、厦门市至峰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磊,厦门市至峰工贸有限公司,唐科树,张福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1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磊,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宁,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至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环珠路256号(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王春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宁,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科树,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强,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张福民,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宁,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赵磊、厦门市至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科树、原审被告张福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3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唐科树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法律关系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赵磊系依法登记的个体户(厦门市集美区赵腾飞废品收购店),系劳动法上适格的用人单位,唐科树自2015年3月开始就在废品收购店工作,系赵磊的员工,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存在。本案唐科树系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唐科树的诉求,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至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送达给至峰公司的起诉状唐科树的诉求只有6万余元,因当时赵磊支付的费用已超过7万元,因此至峰公司认为没有必要出庭。在唐科树增加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没有却没有将唐科树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送达至峰公司,剥夺了至峰公司的权利。2.赵磊系依法登记的个体户,系劳动法上适格的用人单位,唐科树系赵磊的员工,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存在。唐科树系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唐科树的诉求,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唐科树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已依法向各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材料及开庭通知,至峰公司明知其是本案当事人,但其却故意不出庭应诉,现又以其没有出庭为由主张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唐科树与赵磊是多年朋友,赵磊经常叫唐科树帮工。案涉工程系至峰公司发包给张福民,张福民又转包给赵磊。赵磊在向张福民转包该工程后,雇佣唐科树进行拆除作业,因此赵磊与唐科树之间系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磊和至峰公司的上诉。张福民述称,同意赵磊和至峰公司的上诉意见。唐科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赵磊赔偿医疗费57850.48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21440元、营养费5785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0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407.8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319711.34元;2.张福民和至峰公司对赵磊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至峰公司将其流水线拆除工程发包给张福民,张福民又转包给赵磊。2016年7月17日,赵磊雇佣唐科树等人到至峰公司拆除烤漆流水线,拆除过程中需要用氧气进行切割作业,在拆除中发生火灾,唐科树被烧伤并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8月1日,唐科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住院15天,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加强营养,共支付医疗费57860.48元。唐科树从2010年3月20日起暂住东安南里218号,其需要扶养的人有2001年1月23日出生的长子唐玉松,2007年10月12日出生的二女唐玉娗,1951年11月12日出生的母亲韦会珍。唐科树庭审中确认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就是57850.48元,赵磊已赔偿含医疗费在内的费用共78000元。一审法院对唐科树因本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57860.48元。2.护理费为1050元(70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5.误工费酌定按每月4500元、误工时间从唐科树受伤日(2016年7月17日)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误工费为4350元(4500元/月÷30天/月×29天)。6.营养费,出院记录中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且唐科树构成九级伤残,故营养费酌定为3500元。7.鉴定费以发票为准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厦门市侨英派出所盖章确认唐科树从2010年3月20日起至今暂住厦门××××里,已在东安南里经常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厦门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70428元(42607元/年×20年×0.2)。唐科树需要扶养其母亲韦会珍、长子唐玉松、儿女唐玉娗,事故发生时韦会珍64.67岁、唐玉松15.5岁、唐玉娗不满9岁。故韦会珍应被扶养时间为15.33年、唐玉松被扶养时间为2.5年;唐科树主张唐玉娗被扶养时间为9年,符合法律规定。唐科树主张其母亲由6人扶养,子女由2人扶养,张福民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对唐科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厦门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929元/年计算为47761.76元(其中韦会珍为28929元/年×15.33年÷6×0.2=14782.7元;唐玉松为28929元/年×2.5年÷2×0.2=7232.3元,唐科树主张6942.96元予以支持;唐玉娗为28929元/年×9年÷2×0.2=26036.1元),以上两项合计为218189.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次事故中唐科树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厦门市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峰公司将其烤漆流水线拆除工程发包给张福民,张福民又发包给赵磊,赵磊雇佣唐科树等人现场拆除,唐科树在拆除作业时被烧伤。在拆除过程中需要使用氧气和切割作业,张福民、赵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相应的资质且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故赵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至峰公司和张福民作为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科树应当知道赵磊、张福明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在此情形下参加拆除作业并受伤,亦具有一定过错,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唐科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7850.48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350元、营养费35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8189.76元,合计287640.24元。故赵磊应赔偿唐科树230112.2元(287640.24元×80%),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合计236612.2元。赵磊已经支付唐科树78000元,故还应赔偿158612.2元。至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赵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科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58612.2元。二、张福民、厦门市至峰工贸有限公司就赵磊上述债务向唐科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唐科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还查明:唐科树于2016年8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磊赔偿医疗费57850.48元、护理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4500元等合计64790.48元,张福民和至峰公司对赵磊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2月29日一审开庭审理时,唐科树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赵磊赔偿医疗费57850.48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21440元、营养费5785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0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407.8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等合计319711.34元,张福民和至峰公司对赵磊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唐科树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至峰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其以未到庭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对唐科树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合并予以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赵磊主张其与唐科树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但至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唐科树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赵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至峰公司和赵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厦门市至峰工贸有限公司和赵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庄伟平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明梅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