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民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林杰、王军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杰,王军方,李诗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民终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杰,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光生,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方,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审被告李诗欣,女,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光生,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杰因与被上诉人王军方、原审被告李诗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6)桂0681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陈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丞致、审判员钟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6月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庭质证、调解。书记员黄柳斌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林杰及原审被告李诗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光生、被上诉人王军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杰上诉请求: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681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王军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军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林杰是通过收购边民的互市贸易货物后再供货给王军方。“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申报单”是东兴市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的凭证,是货物所有权凭证。林杰提供的“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申报单”可以证实林杰已按约组织货物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林杰未能供货与事实不符。2、合同项下的货物到达东兴后,林杰已通知王军方验货支付货款,但因王军方无能力支付货款而与林杰协商解除《订货协议》,并要求返还原预交的定金。林杰出于体谅才退还款项给王军方。一审判决认为林杰是由于未能提供货物才返还款项给王军方与事实不符。3、按照《订货协议》第四条“货到东兴乙方(王军方)验货无误后,乙方应付清货款给甲方(林杰),甲方收到货款后立即装车发货”的约定,王军方没有先行向林杰履行付款的义务,林杰有权提出先履行抗辩权拒绝王军方的发货要求。林杰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形下,一审判决林杰双倍返还定金给王军方错误。4、王军方与东兴市林记水产品贸易行(以下简称林记水产行)是涉案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一审以林杰作为当事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程序错误。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林杰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林杰的上诉,被上诉人王军方答辩称,林杰提供的“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申报单”不是事实。王军方提供的微信记录已证明2016年8月30日之前林杰还没有货供给王军方,林杰不能按时供货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林杰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诗欣陈述称,同意上诉人林杰的上诉意见。原审原告王军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林杰、李诗欣共同返还王军方定金13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王军方与林杰签订《订货协议》,约定王军方向林杰购买东星斑,金额约625000元,于2016年8月4日前交货,签订合同后王军方两天内支付林杰定金13万元,货到东兴王军方验货无误后应付清货款给林杰,林杰收到货款后立即装车发货,双方在交货前5日内电话通知王军方做好收货的准备等。王军方分别于2016年7月5日、7月6日、7月10日共支付林杰定金13万元,林杰也认可收到13万元定金。因未能提供货物,林杰于2016年8月底前共返还王军方定金13万元。另查明,林杰、李诗欣于2007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东兴市林记水产品贸易行的经营者为林杰。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军方与林杰签订的《订货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王军方已依约给付定金,林杰不履行约定债务应双倍返还定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军方请求林杰返还定金13万元,已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即625000元×20%=125000元,一审法院只支持125000元。关于李诗欣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李诗欣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法不承受合同权利义务。王军方请求李诗欣承担共同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林杰返还王军方定金125000元;二、驳回王军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王军方已预交1450元),公告费350元(王军方已预交350元),合计3250元。由王军方负担130元,林杰负担312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杰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防城港市生杰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东兴市边境贸易管理局函,证明林杰的公司具有收购互市进口商品的资格。经质证,被上诉人王军方对上诉人林杰二审提供的证据认为,营业执照没有异议,东兴市边境贸易管理局出具的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林杰的证明主张有异议。原审被告李诗欣对上诉人林杰二审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诉人林杰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王军方及李诗欣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只作处理参考。被上诉人王军方二审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林杰在2016年8月29日还叫王军方验货,林杰提供的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申报单项下的货物并不是林杰的货物,合同到期时林杰仍没有发货给王军方。经质证,上诉人林杰、原审被告李诗欣对被上诉人王军方二审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同意王军方的证明主张,同时该证据恰好证实林杰有货物,而是由于王军方没有事先付清货款才导致林杰违约。对被上诉人王军方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136××××3337是林杰所使用的手机号码,王军方二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确认为王军方与林杰之间的聊天,聊天记录的内容与王军方保存在手机上的内容一致,且具有连续性,因此,王军方二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原审被告李诗欣二审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涉案《订货协议》约定甲方(卖方)为林记水产行,乙方(买方)为王军方,该协议落款处甲方只有林杰签名,未加盖有林记水产行的印章,并写明联系电话为136××××3337。林杰提供的《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申报单》中姓名栏上所写名字均不是林杰。王军方二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方的电话号码是136××××3337,名字林杰(昵称为诚信为首),内容可以证明经王军方催促,至2016年8月29日林杰仍未有石斑鱼供应的事实。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林杰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协议履行过程中,谁存在违约行为,王军方要求林杰返还定金13万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王军方主张权利所依据的《订货协议》虽然约定林记水产行为甲方(卖方),但林杰作为甲方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林记水产行并没有盖章,林杰是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本案适格被告。林杰上诉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王军方与林杰签订的《订货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王军方已依约支付13万元定金给林杰,但林杰收款后没有依约供货给王军方已构成违约,林杰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由于林杰已退还王军方13万元,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林杰返还定金125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杰上诉提出其已按时组织货物,后因王军方未依约先行支付货款致使其不供货,林杰只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林杰提出的以上主张,本院认为,1、林杰虽提供了《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申报单》予证实,但商品申报单中“商品进口人的姓名”均不是林杰,而林杰与商品进口人之间是何关系,商品进口人是否已将申报单项下的石斑鱼卖给林杰,本案除了林杰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况且所提供的申报单的进口石斑鱼总数量亦少于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因此,该商品申报单不能直接证明林杰于交货前已依约足额组织货物。2、合同约定2016年8月4日前交货,交货前5日内,林杰电话通知王军方做好收货的准备,货到东兴王军方验货无误后,王军方应付清货款给林杰,林杰收到货款后立即装车发货。王军方主张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前林杰没有通知过其验货,而林杰抗辩称其曾电话通知王军方到东兴验货,但对于林杰的抗辩除了林杰陈述外,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结合王军方与林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所证明经王军方催促,至2016年8月29日林杰仍未有石斑鱼供应的情形,本院对王军方的主张予以采纳。林杰未按约准备货物并电话通知王军方验货,就要求王军方付清货款才供货,显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综上理由,林杰以上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李诗欣对林杰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后,王军方及林杰对此问题均不提出上诉,因此,一审判决对李诗欣的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林杰已预交),由上诉人林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雁审判员 宋丞致审判员 钟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柳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