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世元、陈西娥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世元,陈西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262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该行员工。被告:赵世元,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被告:陈西娥,女,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世元、陈西娥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世元、陈西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世元迅速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由陈西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4日,赵世元向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锁石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0元,用于进货,月利率10.25‰,约定2015年5月14日到期。陈西娥与锁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赵世元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到期后赵世元未偿还借款,只支付至2013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应付利息计42162元。2015年12月11日,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赵世元、陈西娥邮寄送达了湘楚函(2015)0812号催告函进行催讨,但赵世元、陈西娥并未偿还。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赵世元、陈西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赵世元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锁石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立据借款100000元,用于进货,月利率10.25‰,约定2015年5月14日到期;同日,陈西娥与锁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赵世元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赵世元未偿还借款,只支付至2013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应付利息计42162元。在保证期限内,2015年12月11日,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赵世元、陈西娥邮寄送达了湘楚函(2015)0812号催告函进行催讨,但赵世元、陈西娥并未偿还。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本院认为,赵世元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锁石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立据借款,锁石信用社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世元应当依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被告陈西娥与锁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赵世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过保证期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接了锁石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有权向被告追索本案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世元迅速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陈西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世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照农村商业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西娥对前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西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世元追偿。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赵世元、陈西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罗世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