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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明与新疆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新疆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925号原告:张明,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新疆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鲤鱼山南路835号。法定代表人:孙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彦斌,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139号2号小区7号楼2单元201号。原告张明与被告新疆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博房产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被告腾博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十五条第二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一套被告开发的位于水区河滩北路708号博洋尚居商品房一套。该合同第15条第2项被告违约责任明显与原告违约责任不对等,显失公平对原告。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条款。被告腾博房产公司辩称,我们是制式合同,是电脑自己打出来的,我们后面签订的合同均是制式的合同。我们开发了四个小区,都是制式合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河滩北路708号博洋尚居商住小区2���20层1单元2005号。2016年4月14日,原告张明(买受人)与被告腾博房产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以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即“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条款。显失公平系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无证据证实因被告的原因使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低显失公平不具有事实依据,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要求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张明负担,余款3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张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魏亚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