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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民初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姚志刚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第701号原告:姚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喜,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负责人:叶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湘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姚志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湘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元,法定十级伤残保险金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常德艳洲水电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原告等170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法定十级伤残、意外医疗保险各一份,每人保额分别为60000元、60000元、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以格式合同予以承保,合同生效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14日12时许,原告在澧县澧阳镇新世纪路段,遭遇突然掉头转弯的湘******小车撞击,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手术治疗,至今尚未痊愈,司法鉴定构成双十级伤残。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湘******车主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自2016年11月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赔付,以至成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答辩称: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姚志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在路上行驶,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无证驾驶及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均属于保险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故请求判决驳回姚志刚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姚志刚提交的证据3、6项,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姚志刚的伤残等级未经保险公司确认,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该异议不成立,不予以采纳。本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交通事故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故该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5项,姚志刚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该合同中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首先姚志刚与被告之间确立的保险与被保险关系是基于投保人常德艳洲水电实业有限公司为姚志刚等170人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被投保人常德艳洲水电实业有限公司在声明中加盖公章表明已经知悉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免责条款)的条款内容,且没有要求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对团体险中的170人一一告知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其次,无证驾驶及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属于法律禁止行为,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姚志刚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常德艳洲水电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原告等170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法定十级伤残、意外医疗保险各一份,每人保额分别为60000元、60000元、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以格式合同予以承保,合同生效时间自2015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30日零时止。2015年5月14日12时许,湘******号小型轿车车主驾驶该车由西向东沿澧县澧阳镇洗墨池路行驶至馨诚广告店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对向行驶的驾驶湘******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姚志刚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姚志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湘******车主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姚志刚承担次要责任,姚志刚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双十级伤残。自2016年11月至今,姚志刚要求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以属于保险免责为由不予赔付,以至成讼。本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在订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责任的条款,对方亦未要求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对团体险中的170人一一说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姚志刚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保险金责任免除事由,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姚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继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任贻秋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