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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案外人毕文广、申请人张威与被执行人李丁丁、高明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威,李丁丁,高明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02执异26号案外人毕��广,男,1966年11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现住高平市。申请执行人张威,男,1983年8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被执行人李丁丁,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被执行人高明艳,女,1983年1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丁丁,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威与被执行人李丁丁、被执行人高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本院(2015)城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6)晋0502执67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李丁丁、高明艳所有的位于晋城市城区某某小区某室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从二0一七年六月十四日至二0二0年六月十四日止。后案外人毕文广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于2017年7月28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理,案外人毕文广、申请执行人张威、被执行人李丁丁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高明艳委托代理人李丁丁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毕文广称,2016年3月30日,我与被执行人李丁丁、高明艳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位于晋城市城区某某小区的房屋转让给我,并于2017年3月支付给被执行人李丁丁、高明艳首付款和其已向银行交付的贷款共计16万元(其中5万元因我对被执行人李丁丁、高明艳享有5万元债权相抵消,11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执行人),从2016年4月起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剩余部分也实际由我按月偿还,此外房屋的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也由我实际支付给相关单位。在法院查封上述房屋之前,被执行人李丁丁已将该房屋的钥匙移交于我。李丁丁购买该房屋的时候与银行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押贷款合同,在抵押贷款还清之前,该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非我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张威辩称,房屋交付时间是在2015年5月底,而案外人毕文广买房时间为2016年3月,现在已经是2017年7月,案外人毕文广才提出异议,这不符合常理。案外人毕文广与被执行人李丁丁的交易是在我的债权之后进行的,案外人毕文广明知李丁丁有债务仍然购买属于恶意合同,且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执行过程中,法官询问过被执行人高明艳,房子归谁所有,高明艳明确表示是其夫妻共同所有。故法院查封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被执行人李丁丁辩称,我与毕文广是在2016年3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017年3月交付的房子,当时收了毕文广11万元,有5万元抵账,共16万元,并将还款的银行卡交给毕文广,虽是以我的名义,但实际还款人是毕文广。2013年取得房产证后,因为与银行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现房产证仍抵押于银行,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在关于我与张威的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下来之后,执行法官执行中,我明确表示车与房子虽然在我名下,但实际不属于我。经听证查明,被执行人高明艳、李丁丁与山西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晋城市城区某某小区5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面积114.9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3.8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140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威与被执行人高明艳、李丁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6)晋0502执67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李丁丁、高明艳所有的位于晋城市城区某某小区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从二0一七年六月十四���至二0二0年六月十四日止。案外人毕文广与被执行人高明艳和李丁丁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将李丁丁、高明艳购买的上述房屋以总价475800元转让给毕文广。依合同约定,双方已履行房款16万元,并从2016年4月起毕文广开始偿还原购房人在银行的分期贷款,并已支付了物业等相关费用,现该房毕文广已于2017年3月实际占有至今。本院认为,案外人毕文广与本案被执行人李丁丁、高明艳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在本院查封之前且案外人已实际占有房屋,案外人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并对剩余银行贷款的偿还和过户登记作了约定,现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关于申请人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房屋买卖系双方恶意行为,其合同效力应当通过异议之诉确认。本案执行中,将被执行人名下的该房屋查封也��显超过本案执行标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晋0502执672-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毛柏青人民陪审员  郭一勤人民陪审员  原龙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崔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