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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何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琼,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家住宁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决定逮捕,同年4月3日被抓获归案,寄押于广州公安处看守所。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琼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5月22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何琼及同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宁都县青塘镇谢村村谢某家,盗得13只鸡,两人将盗得的鸡低价出售给商贩温某3、李某(另案处理)及多名妇女(身份未查清)。经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鸡价值1123元。2、2015年12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何琼及同案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宁都县梅江镇背村村兔子坪组崔某的养鸡场,盗得9只公鸡,两人将盗得的鸡低价出售给商贩温某3、李某及多名妇女。经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公鸡价值1260元。3、2016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何琼及同案人张某某驾驶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来到宁都县某村,在被害人廖某家偷鸡时,被返回家中的廖某发现,两人遂逃离现场,在现场遗留了一辆黑色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和一部手机。4、2015年5月23日晚,被告人何琼驾驶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来到宁都县竹笮乡大富村云陂组温某2鸡舍处,盗得5只公鸡、6只母鸡,后出售给梅江镇东门菜市场的一名中年男子(身份未查清)。经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1只鸡价值646元。5、2016年4月22日晚,被告人何琼驾驶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来到宁都县梅江镇高坑村洋湖坝组刘某1家的鸡舍处,盗得30只阉割过的公鸡(俗称落鸡),后出售给多名在东门菜市场买菜的路人(身份未查清)。经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鸡价值2970元。6、2016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何琼驾驶立马牌电动车来到宁都县梅江镇土围村黄某家鸡舍处,盗得5只落鸡,后出售给东门菜市场的商贩李某。经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鸡价值448元。7、2016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琼来到宁都县梅江镇迳口村伍臣明家,盗得3只母鸡,后出售给东门菜市场的一家卤菜店老板(身份未查清)。经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母鸡价值204元。8、2016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琼来到宁都县梅江镇罗家村小元坪组温某1家,盗得1只母鸡,经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母鸡价值68元。9、2016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琼来到宁都县梅江镇罗家村小元坪组官连秀家,盗得4只母鸡,后出售给一名妇女(身份未查清)。经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母鸡价值204元。综上,被告人何琼共盗窃作案9起,涉案价值共计6923元。另查明:被告人何琼与同案人张某共同作案的赃物折款2383元,已由同案人张某亲属代为退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谢某、崔某。上述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何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廖某、谢某、崔某、温某1、官连秀、黄某等的陈述,证人温某3、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何琼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前科证明,宁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琼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或单独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琼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琼具有坦白情节,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琼赃物折款4540元,予以返还给被害人温建生646元、刘兰秀2970元、黄七秀448元、伍臣明204元、温观音68元、官连秀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祥生审 判 员  高小明人民陪审员  温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鸿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