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中专文化,沅陵县中医男性病医院职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卫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健、人民陪审员王建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丁陵霞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多次在其居住的沅陵县中医院门诊楼的六楼职工宿舍内及其驾驶的车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17周岁)、印某某(17周岁)、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2016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居住的宿舍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居住的宿舍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印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约半小时后,孙某某的一个朋友赶到现场,被告人孙某某又容留其朋友和印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7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其驾驶的车牌为湘N48***黑色江淮牌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刘某某、印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通话详单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印某某、张某某、孙某某1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多次在其居住的沅陵县中医院门诊楼六楼职工宿舍内,以及其驾驶的小汽车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17周岁)、印某某(17周岁)、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居住的宿舍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居住的宿舍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印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约半小时后,孙某某的一个朋友来到现场,被告人孙某某又容留其朋友和印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7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其驾驶的车牌为湘N48***黑色江淮牌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刘某某、印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情况说明1份,证明沅陵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沅陵县中医院职工孙某某有吸毒嫌疑,遂依法将其传唤其到公安局进行询问,孙某某对其违法吸食毒品冰毒情况供认不讳,经对孙某某进行人体新鲜尿液毒品成分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孙某某因2016年9月、10月和2017年3月四次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4.证人印某某、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在孙某某中医院宿舍刘某某、印某某、孙某某一起吸食毒品一次。孙某某的一个朋友来后,又一起吸食毒品一次;2017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在孙某某的小车内,刘某某、印某某、孙某某以及孙某某的一个朋友一起吸食毒品一次。证人刘某某还证明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白天,张某某带她到中医院门诊楼6楼“三哥”宿舍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印某某、刘某某还证实孙某某知道二人只有17岁;经刘某某、印某某辨认,证实孙某某就是容留他们吸毒的“三哥”;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孙某某住在中医男性病医院门诊楼六楼,上楼的往右边靠马路那边的第三间;6.证人孙某某1证言,证明他自己有一辆黑色江淮轿车,孙某某偶尔会借车用;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3月初在郑家村石桥水库边大坝上,容留杨某某、刘某某、印某某在小汽车上吸食冰毒一次;2016年9月或10月的一天容留张某某、刘某某在自己家中吸食冰毒一次;2016年9月或10月的一天又容留刘某某、印某某吸食冰毒一次。明知刘某某、印某某是未成年人;经孙某某辨认,“媛媛”即刘某某、“娟子”即印某某,系其容留的吸毒人员;8.检查笔录,证明2017年6月10日,沅陵县公安局民警对车牌为湘N489**的江淮牌黑色轿车进行检查的情况;9.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7年3月25日,沅陵县公安局民警对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位于沅陵县沅陵镇中医男性病医院门诊楼六楼上楼后右手边第三间宿舍。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自己宿舍或者驾驶的小轿车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且三次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卫方审 判 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丁陵霞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