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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侯某、蔡某、郴州某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侯某,蔡某,郴州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86号原告:郭某,女,1970年l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侯某,男,l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被告:蔡某,女,l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安仁县机关幼儿园教师,住湖南省安仁县。被告:郴州某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郴州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某与被告侯某、蔡某、郴州某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郴州某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侯某、蔡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止,1月20日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郴州某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侯某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3%;2014年11月15日,被告侯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5年3月20日,被告侯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3%。2015年7月16日,被告郴州某服务有限公司承诺以物业费作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侯某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截止到2017年被告侯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4000元。被告侯某与蔡某于1996年2月14日结婚,2016年2月19日离婚。上述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蔡某应对上述借款及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郴州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及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2、借条及转账凭证;3、承诺书;4、被告身份证;5、营业执照;6、组织机构代码证;7、龙腾广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8、证明人身份证、9、证明人银行卡、10、税务登记证。被告侯某、蔡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长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上写的与事实不符,侯某与郭某之间的银行账户往来显示,侯某已偿还原告郭某228600元。我公司2016年3月份已变更我为公司法人代表,2016年3月之前的债务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郴州某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银行转账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郴州某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和9称不清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郭某对被告郴州某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从2013年3月15日开始向被告侯某提供借款共计72万元,期间侯某偿还了20万元左右,被告该转帐单上有的不是转给我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侯某向原告郭某出具借条“今借到郭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29/4至2015年28/4),利息按每半年付一次即1.8万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侯某向原告郭某出具借条“今借到郭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即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2015年3月20日被告侯某向原告郭某出具借条“今借到郭某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整,月息3%,借期一年每半年付利息1.8万元”。借条出具当日,原告郭某每笔各向侯某转款82000元,其中两笔以郭某账户转至被告侯某,另一笔原告郭某以周艳平账户转至被告侯某,被告侯某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侯某自二0一四年以来,因资金周转向廖某(含郭某)借款,为了保证资金的如期还清,愿以龙腾广场物业管理合同书所约定的收费期限和收费价格作保证,如有逾期,即该合同的所有收费自逾期之日起由廖某(含郭某)收取��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如有矛盾和纠纷,双方约定由苏仙区人民法院或相关政府部门裁决。”该承诺书上加盖郴州某服务有限公司公章。被告郴州某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单所辩称的由侯某偿还原告郭某9笔计228600元,转账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其中有5笔计134000元转付至原告郭某账户,有3笔计80600元是转至郭某账户,有1笔计14000元转付至胡某账户,原告郭某仅认可其名下的134000元,但称该款部分涉及其与被告侯某以前的经济往来账;此后,原告郭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侯某与被告蔡某于1996年2月14日结婚,2016年2月19日离婚。被告侯某原为被告郴州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郭某���定诉讼请求中的利息5.4万元计算的起止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按月息3%计息。本院认为,被告侯某向原告郭某出具借条,原告郭某提供借款给被告侯某,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郭某诉请的三笔借款,其实际向被告侯某提供借款246000元,应当依法按照实际的借款数额确认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被告侯某所转付的228600元,其中转付郭某及胡某名下的94600元,因原告郭某不予认可,且被告方无证据证实实际收款人为原告郭某,故此金额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侯某支付原告郭某134000元,均系本案三笔借款之后支付,且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有约定,该款的支付系双方自愿支付;原告郭某所称该款部分涉及其与被告侯某以前的经济往来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郭某与被告侯某所约定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本院认定按照月利率2%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亦按此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止。被告蔡某与侯某虽离婚,但该借款系被告蔡某与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蔡某应与被告侯某共同偿还原告郭某的借款本息;被告郴州某服务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收费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其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与被告侯某、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郴州某服务有限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侯某、被告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246000元及利息2952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本息合计275520元。二、、被告郴州某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与被告侯某、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1600元,由被告侯某发、蔡某、郴州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红锋审 判 员  姚秋珍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曾 燕书 记 员  刘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