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8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饶春明与赵现德、鲁玉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春明,赵现德,鲁玉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28民初1014号原告:饶春明,男,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大造,云南汇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现德,男,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住禄劝县。被告:鲁玉会,女,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址同上。原告饶春明与被告赵现德、鲁玉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饶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赵现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用于周转,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两分,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当日,原告即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6月6日,原告仅收到赵现德支付的一年利息60万元和借款本金135万元,尚有115万元的本金未偿还,之后也未支付过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鲁玉会系被告赵现德之妻。被告赵现德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饶春明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赵现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于2017年5月3日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立案侦查,并作出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昆公(盘经)立字【2017】5323号立案决定书后,原告饶春明已到该局报案,该局已制作笔录。2017年5月22日,原告饶春明将被告赵现德、鲁玉会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到本院。本院认为,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对被告赵现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在先,本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立案在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已告知原告饶春明到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报案。程序上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应优先于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在后民事诉讼不予受理,但该案已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可裁定驳回。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原告饶春明的借款,可通过公安机关处理。再者,此案系赵现德向饶春明借款,饶春明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系赵现德、鲁玉会向其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饶春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150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全部退还饶春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