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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何大权、何同江诉廖某1、廖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大权,何同江,廖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1民初1965号原告:何大权,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何同江,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宜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180519441。被告:廖某1,女,200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暨被告廖某1的法定代理人:廖某2,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55********,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原告何大权、何同江诉被告廖某1、廖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原告何大权、何同江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大权、何同江申请撤回起诉是处分自己诉权的自愿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大权、何同江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大权、何同江负担。审 判 员 游治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 丽书 记 员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