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21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2211号原告:刘某甲,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现住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磊,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被告刘某乙向我借款1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刘某乙未出具借据。后被告刘某乙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10月6日,被告刘某乙向我出具借据一份,以证实上述借款。经多次我催要,被告刘某乙未偿还借款120000元。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向原告刘某甲借款120000元属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我应当偿还借款,因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叔兄弟关系。2013年5月30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刘某甲借款1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刘某乙未向原告刘某甲出具借据。2015年10月6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刘某甲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刘某甲现金壹拾贰万圆整,¥120000元,2015年10月6号,刘某乙”。后被告刘某乙未向原告刘某甲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刘某甲催要,2016年1月10日,被告刘某乙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15500元,尚欠1045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刘某甲借款120000元,有原告刘某甲提交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刘某乙已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15500元,被告刘某乙还应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104500元。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刘某乙应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1045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20000元,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本金104500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广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