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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保玉与被告吴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玉,吴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198号原告:赵保玉,男,1988年4月24日生,汉族。被告:吴劲,男,1976年6月6日生,汉族。原告赵保玉与被告吴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劲偿还借款45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9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劲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并约定如不按时归还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吴劲一直拖欠不还。被告吴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吴劲向赵保玉借款的事实;2.银行流水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赵保玉于2016年8月24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转账45000元给吴劲的事实,对赵保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吴劲向赵保玉借款4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吴劲向赵保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吴劲()于2016.8.24日向出借人:赵保玉(4×××6)借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小写:(45000)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6年9月24日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100元一天,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后赵保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吴劲转账45000元。借款约定期限到期后,吴劲一直拖欠不还,遂发生纠纷,赵保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劲偿还借款和利息。本院认为,赵保玉与吴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保玉有权要求吴劲偿还借款45000元。赵保玉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保玉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85由吴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郑明光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江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