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与叶汝霜、谭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叶汝霜,谭剑,李丽,邓天佑,叶琴霜,梁小明,钟伦学,乐山市市中区鸿盛畜牧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2196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万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雪,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陶俊宏,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汝霜,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谭剑,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告:李丽,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邓天佑,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叶琴霜,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梁小明,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钟伦学,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乐山市市中区鸿盛畜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关庙乡。法定代表人:叶琴霜,经理。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柏杨西路支行)与叶汝霜、谭剑、李丽、邓天佑、叶琴霜、梁小明、钟伦学、乐山市市中区鸿盛畜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畜牧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柏杨西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陶俊宏及被告叶汝霜、李丽、邓天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剑、叶琴霜、梁小明、钟伦学、畜牧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业银行柏杨西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汝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到付清之日止的未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其中,截止2017年3月21日差欠利息3568.89元、罚息15886.4元、复利4041.33元,共计23496.62元;从2017年3月22日起到款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22日起以截止每月20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计算复利);2、判令被告叶汝霜支付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元;3、判令被告谭剑、李丽、邓天佑、叶琴霜、梁小明、钟伦学、畜牧合作社对上述第一、二项主张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叶汝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叶汝霜提供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月利率为9.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到期未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在约定利率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为确保前述合同的履行,被告谭剑、李丽、邓天佑、叶琴霜、梁小明、钟伦学、畜牧合作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4月9日向叶汝霜提供了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还差欠利息3568.89元、罚息15886.4元、复利4041.33元。原告为追索本案债务,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叶汝霜辩称:对原告诉称贷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叶汝霜没有使用借款,同意分期偿还本金,但不应再承担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李丽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李丽并没有使用过借款,当初,被告谭剑和被告李丽在被告叶琴霜处打工,被告叶琴霜只是喊二人到银行签字,并未说明为什么去签字。被告谭剑和被告李丽是夫妻关系,二人均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邓天佑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收到过借款,也没有使用过借款,当初,被告叶琴霜只是喊被告邓天佑到银行签字,并未说明为什么去签字。被告邓天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谭剑、叶琴霜、梁小明、钟伦学、畜牧合作社未应诉答辩。原告商业银行柏杨西路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叶汝霜、李丽、邓天佑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叶汝霜签订编号为03112014年01个借字第0264-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叶汝霜提供5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饲料等,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月利率9.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到期未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在约定利率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叶汝霜、谭剑、邓天佑、叶琴霜、钟伦学签订编号为03112014年05个借保字第0264号《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拟向被告叶汝霜、谭剑、邓天佑、叶琴霜、钟伦学组成的联合保证体各成员发放累计不超过250000元的联合保证贷款,各成员对其他联保成员向原告所借款项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原告与五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时,被告叶汝霜、谭剑、李丽、邓天佑、叶琴霜、梁小明、钟伦学共同向原告出具《农户经营(联保)贷款承诺书》,承诺为联保合同中各联保成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谭剑与被告李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叶琴霜与被告梁小明系夫妻关系。同时,被告畜牧合作社向原告出具《合作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叶汝霜、谭剑、邓天佑、叶琴霜、钟伦学的联保体各成员向原告借款的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自联保体各成员与原告签订的《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之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4月9日通过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叶汝霜支付了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叶汝霜还差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568.89元、罚息15886.4元、复利4041.33元。原告为追索本案债务,于2017年4月5日与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该所提起诉讼主张本案债权,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据此,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联合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农户经营(联保)贷款承诺书》、《合作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切实遵守。被告叶汝霜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所借款项,原告要求其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以及追索本案债务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剑、李丽、邓天佑、叶琴霜、梁小明、钟伦学、畜牧合作社承诺为叶汝霜归还原告的贷款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为叶汝霜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追索本案债务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汝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归还借款40000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差欠的利息3568.89元、罚息15886.4元、复利4041.33元,并从2017年3月22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计付罚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并从2017年3月22日起以每月20日差欠的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计付复利至付清利息之日止;二、被告叶汝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元;三、被告谭剑、李丽、邓天佑、叶琴霜、梁小明、钟伦学、乐山市市中区鸿盛畜牧专业合作社对上述第一、二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被告叶汝霜、谭剑、李丽、邓天佑、叶琴霜、梁小明、钟伦学、乐山市市中区鸿盛畜牧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森人民陪审员 欧奕芸人民陪审员 吴祥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