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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潘自福;马红财;榆中县水务局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法定代表人:王福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自福,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原审被告马红财,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原审被告榆中县水务局,住所地榆中县。负责人:豆义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榆中县水务局干部,住榆中县。上诉人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自福、原审被告马红财、原审被告榆中县水务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中县人民法院(2017)甘012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潘自福、原审被告榆中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红财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恒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榆中县人民法院(2017)甘012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潘自福针对恒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自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遗漏案件的关键事实,错误裁判。本案中,马红财分包的附属设施施工工程,不在主体工程范围之内,且恒盛公司已与马红财就该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全部支付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恒盛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恒盛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应再承担责任。二、原审中,潘自福仅提交了马红财所书写的欠条一份,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为恒盛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一审仅依据马红财出具的欠条进行判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专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予以规范,一审直接适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裁判由恒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潘自福辩称,其是农民工,是跟着马红财给恒盛公司干的活,现在马红财找不到,而恒盛公司给马红财分包工程,应该能联系到马红财,故只能向恒盛公司主张权利。榆中县水务局辩称,本案与其单位无关。马红财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潘自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红财、恒盛公司、榆中县水务局支付潘自福劳务工资22,000元;2.诉讼费用由马红财、恒盛公司、榆中县水务局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榆中县水务局与恒盛公司签订了榆中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土建标段合同文件,约定榆中县水务局内设的榆中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部作为发包人将榆中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榆中定远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土建标段承包给恒盛公司。王昱文作为恒盛公司榆中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土建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将该工程中30方蓄水池2个、消毒房2间、闸阀井57个、截引2个、100方蓄水池1个的劳务分包给马红财。2015年5月,潘自福受雇于马红财在该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由马红财向其支付工资。截至2015年11月,马红财应付潘自福工资31,000元。经多次催要,马红财于2016年12月6日向潘自福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潘自福人工费31,000元。后马红财向潘自福支付9,000元,尚欠22,000元工资未付。另查明,榆中县水务局已将全部工程款项向恒盛公司付清。一审法院认为,潘自福受雇于马红财从事劳务工作,马红财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恒盛公司作为榆中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土建标段承包人,将工程中的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其应当对马红财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榆中县水务局作为发包人已将全部工程款项向平凉恒盛工程公司付清,故其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对潘自福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恒盛公司辩解其已向马红财结清劳务费,因该行为并不能免除其违法分包的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判决:一、马红财给付潘自福劳务工资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潘自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由马红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恒盛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结算清单及马红财出具的收条,二审另查明,恒盛公司已向马红财付清完成工程总量的劳务费用。本院认为,恒盛公司中标承包榆中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榆中定远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土建VIII标段建设工程。工程建设过程中,恒盛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马红财完成,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马红财作为劳务分包承包人雇佣潘自福从事劳务工作,并由马红财向潘自福支付劳务工资,潘自福与马红财之间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因马红财拖欠潘自福劳务工资并向潘自福出具欠条,形成债权债务,马红财应承担向潘自福清偿全部债务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马红财是依据其与恒盛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其完成的工程量从恒盛公司获得劳务费用。马红财依据劳务雇佣关系和雇佣潘自福从事劳务的事实,向潘自福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本案也是因马红财未向潘自福付清劳务报酬引起的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恒盛公司已经按照与马红财共同确认的工程总量,向马红财付清了全部工程劳务费用,履行了向马红财给付工程劳务费的合同义务,马红财没有基于劳务雇佣关系向潘自福付清劳务工资,对潘自福构成违约,应由马红财向潘自福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恒盛公司不存在尚有劳务费用未向马红财付清的违约事实情况下,潘自福要求恒盛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潘自福要求恒盛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请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恒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连带责任的承担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恒盛公司中标承包VIII标段工程建设后,作为劳务分包的发包人也应当是在欠付马红财的工程劳务费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判决恒盛公司对马红财拖欠潘自福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恒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7)甘012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7)甘012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潘自福要求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中县水务局给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马红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东代理审判员  靳文丽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