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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张鹏与天津市武清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天津市武清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天津市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4行初46号原告张鹏,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侯永福,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夫伦,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雍阳东道与团结路交口处。法定代表人刘华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培尧,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彤,天津市武清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干部。第三人天津市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三联大厦26层。法定代表人沈永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贵林,天津市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鹏不服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为第三人天津市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永福、被告出庭行政负责人严宗志、委托代理人张培尧、杜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贵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座落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东篱庭苑逸品园3号楼,房屋价款为1336995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第三人却未能按照约定交付涉案房屋。在原告与第三人交涉交房事宜的过程中,第三人告知原告,被告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了关于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东篱庭苑逸品园3号楼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但原告在2017年得知,该房屋在2016年底时煤气管道因故并未开通,天津市武清区政府也表示要到2017年5份才能开通。直到现在煤气管道仍然未能施工完毕,煤气仍然未能接通。原告认为涉案房屋至今未达到交房标准,被告在煤气未能达到开通标准的情况下为第三人下发《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明显违法,理应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第三人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已经向购房人明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原告在诉状中也陈述其与第三人交涉交房事宜时已经得知该行政行为内容,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被告根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等规定,被告有权核发《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三、2013年8月5日,第三人天津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办理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经审查于2013年8月6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程序合法。四、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开发的东篱庭苑项目逸品园工程,于2012年初竣工后,按要求进行备案,办理准入证。关于燃气问题,第三人与天津武清百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同期完成了安装、竣工验收。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出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座落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东篱庭苑逸品园3号楼,房屋价款为1336995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2013年8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办理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商品房销售合同进行了民事诉讼,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了(2013)武民初字第70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商品房于2013年8月6日第三人取得了《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关于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东篱庭苑逸品园3号楼《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原告自2013年10月29日就应当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现在原告起诉已经超过2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鹏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艳审 判 员  刘响春人民陪审员  梁建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楠速 录 员  吴尚妍附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条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