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林庆、张淑英等与郑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庆,张淑英,郑州,王秀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184民初1129号原告:赵林庆,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张淑英,女,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筱茜,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湖沟镇郑玗村郑玗*号,现住新郑市梨河镇郜楼村,身份号码3403231980********。被告:王秀玲,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金山路与金城杰交叉口鑫泰大厦9层。负责人:秦丽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朝,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岭军,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林庆、张淑英与被告郑州、王秀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庆、张淑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歹付伟,被告郑州、王秀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林庆、张淑英诉称,2016年12月11日18时50分,郑州驾驶豫A×××××(临时号牌,登记号牌为豫A×××××)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梨河镇梨河村北兴旺驾校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赵林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赵林庆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淑英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郑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赵林庆、张淑英诉至法院,扣除郑州已支付的77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林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照相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56515元;赔偿原告张淑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照相费、交通费共计69623元。被告郑州辩称,王秀玲系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郑州系王秀玲亲属,豫A×××××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赵林庆、张淑英诉请过高,从赵林庆提交的病历显示从2016年12月21日以后未服药,根本不需要住院治疗,12月21日之后的相关损失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郑州垫付赵林庆医疗费13000元、垫付张淑英医疗费64000元。被告王秀玲辩称,王秀玲系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郑州系王秀玲女婿,王秀玲将车辆借用给郑州使用,豫A×××××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秀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8时50分,郑州驾驶豫A×××××(临时号牌,登记号牌为豫A×××××)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梨河镇梨河村北兴旺驾校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赵林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赵林庆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淑英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20160201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林庆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张淑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林庆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颌面部外伤(右颧骨粉碎性骨折、右额部皮下血肿、面部等处软组织损伤)、右髋部皮肤擦伤等,长期医嘱单记载赵林庆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7656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张淑英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足跖骨多发骨折、左胫前肌腱断裂额、颅脑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张���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77084.93元,出院医嘱为石膏固定4周、定期复查、加强功能锻炼。2017年3月25日-2017年4月11日,张淑英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共计924元。2017年4月11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张淑英交通事故后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淑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左足2-5跖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张淑英支付鉴定费700元。2017年4月11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赵林庆交通事故后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林庆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颧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赵林庆支付鉴定费700元。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二中队的委托,对赵林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6】1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2135元。赵林庆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1、王秀玲系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郑州借用豫A×××××小型轿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豫A×××××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3、事故发生后,郑州为张淑英、赵林庆分别垫付医疗费64000元、1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郑州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赵林庆、张淑英受伤均存在过错,郑州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赵林庆、张淑英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林庆、张淑英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秀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赵林庆、张淑英要求王秀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林庆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765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2天,可计营养费为630元。(四)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赵林庆的伤情,误工期限酌定为120天,可计误工费为11487.6元。(五)护理费:赵林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住院42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3895.92元。(六)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计算20年,结合赵林庆的伤残等级,可计残疾赔偿金为2339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林庆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车辆损失费:依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估[2016]1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赵林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总值为2135元。(十)交通费:依据赵林庆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66658.52元。赵林庆要求赔偿照相费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淑英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78008.9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2天,可计营养费为630元。(四)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张淑英的伤情,误工期限酌定为120天,可计误工费为11487.6元。(五)护理费:张淑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张淑英的伤情,护理期限酌定72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6678.72元。(六)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计算20年,结合张淑英的伤残等级,可计残疾赔偿金为25733.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淑英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依据张淑英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0998.65元。张淑英要求赔偿照相费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豫A×××××小型轿车在��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林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00元,赔偿张淑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林庆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4277.52元,赔偿张淑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399.7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林庆车辆损失费2000元。赵林庆、张淑英的不足部分分别为17381元、73598.93元,郑州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郑州���分别支付赵林庆、张淑英的赔偿款13000元、64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林庆各项损失共计4927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英各项损失共计5739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郑州应当赔偿原告赵林庆各项损失共计43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郑州应当赔偿原告张淑英各项损失共计9598.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赵林庆、张淑英要求被告王秀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赵林庆、张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3元,财���保全费420元,共计3243元,由原告赵林庆、张淑英负担38元,由被告郑州负担3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