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执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梁金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梁金达,张海燕,江苏江浦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川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执611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梁金达,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梁金达,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张海燕,女,1979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江苏江浦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工业园区普丰路5号。法定代表人:梁金达,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江苏川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姚港路6号方天大厦701室。法定代表人:梁金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梁金达、张海燕、江苏川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江浦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2017)苏01民初2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梁金达、张海燕、江苏川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江浦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应由中院执行局管辖的执行实施案件和恢复执行案件,由中院受理后,一般应依法指定辖区下一级法院执行的通知要求,为便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233号民事调解书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沈晓培审判员 许 明审判员 张彦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杜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