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1156号原告张良玉、柏永姣、柏舟诉被告蒋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玉,柏永姣,柏舟,蒋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156号原告:张良玉,女,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柏家坪镇柏家村*组。原告:柏永姣,女,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柏家坪镇柏家村*组。原告:柏舟,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柏家坪镇柏家村*组。以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书云,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蒋勇,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沙湾乡老屋背村3组424号,现住湖南省新宁县解放路邮政局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站前开发区25-1号地1栋。负责人:杨智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顺利,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职工,住邵阳市双清区省第一纸板厂宿舍**栋*单元***号。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法务(一般代理)。原告张良玉、柏永姣、柏舟诉被告蒋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玉、柏永姣、柏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书云、被告蒋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铜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勇及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杨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玉、柏永姣、柏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蒋勇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柏水清受伤的医疗费21280元(不含已付的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7695元、误工费7695元、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152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528元,共计23330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蒋勇赔偿原告被损毁麦子3500元、板车1000元,合计4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5日,被告蒋勇驾驶湘E253**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16线从蓝山往永州市方向行使,行至柏家坪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的柏水清所拉装满麦子的板车相撞,造成柏水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柏水清不负事故的责任。柏水清受伤先在宁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4181元,后转院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26000元,后又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14267.1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医技等费用评估为20000元,医疗时限为12周。柏水清因伤导致免疫力下降,患白血病死亡。因被告蒋勇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勇辩称,一、蒋勇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蒋勇承担赔偿责任;二、湖南新邵县华湘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因找不到该车队,撤回对车队的起诉,原告不应将车队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强加给蒋勇;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蒋勇驾驶的机动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蒋勇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形下,答辩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交通事故的事实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三、交强险实行分项赔付,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四、本案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从柏水清评残计算至其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应赔偿9000元较为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张良玉、柏永姣、柏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蒋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柏水清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柏水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VIII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医技等费评估为20000元左右,医疗时限为12周;3.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拟证明柏水清所花医疗费48692.12元;4.医院病历,拟证明柏水清的伤情及治疗经过;5.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柏水清购置夹克式背夹花费1200元;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柏水清因治伤花交通费3152元;7.交强险保单,拟证明湘E258**车投保了交强险;8.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柏水清已死亡;9.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柏水清与张良玉系夫妻,张良玉的年龄为64岁。被告蒋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被告蒋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良玉、柏永姣、柏舟提供的1号、7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蒋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良玉、柏永姣、柏舟提供的2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请法院给予被告一周的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柏水清已死亡,后期治疗费不应赔偿;被告蒋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良玉、柏永姣、柏舟提供的3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1122487262号票据是存根联,不是收据联,市一医院的门诊治疗指引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6111978号、6245250号、20160803号、00636号票据不能作为报销凭证,不予认可,0029301号票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蒋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良玉、柏永姣、柏舟提供的4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柏水清治疗白血病的费用不应予以赔偿;被告蒋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良玉、柏永姣、柏舟提供的5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柏水清购买矫形器无医嘱;被告蒋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良玉、柏永姣、柏舟提供的6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法庭在600元以下酌情量赔交通费;被告蒋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良玉、柏永姣、柏舟提供的8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柏水清的死亡时间、原因无记录,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蒋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良玉、柏永姣、柏舟提供的9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张良玉应由其子女赡养。本院对原告张良玉、柏永姣、柏舟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良玉、柏永姣、柏舟提供的1号、7号证据因被告蒋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良玉、柏永姣、柏舟提供的2号证据因柏水清已死亡,其后期治疗费不可能发生,其后期治疗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放弃申请对柏水清损伤程度的重新鉴定,柏水清的伤残等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柏水清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张良玉、柏永姣、柏舟提供的3号证据中宁远县人民医院1122487115号、1122487270号、1122487262号、0075435843号收据联票据、宁远县中医医院1529446761号司法鉴定费发票、0017093523号收据联票据、兴安界首骨伤医院00072487号收据联票据、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0028467834号收据联票据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票据或是未提供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或不是收据联,或未加盖收费单位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良玉、柏永姣、柏舟提供的4号、5号、8号、9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良玉、柏永姣、柏舟提供的6号证据中的2016年6月28日从柏家坪到界首的800元交通费收据、2016年8月3日从柏家坪到郴州的800元交通费收据、2016年7月21日从界首到郴州的1000元交通费收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交通费票据因不具有真实性或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5时10分许,被告蒋勇(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新邵县华湘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所有的湘E253**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16线从蓝山往永州市方向行使,行至柏家坪加油站路段时,由于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操作不当,与前方在路肩上行驶的柏水清所拉装满麦子的板车相刮撞,造成柏水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柏水清不负事故的责任。柏水清于受伤当日在宁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6年6月28日转至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6年7月21日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又到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辅助器具费45837.56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友护理(其亲友从事农业)。柏水清的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VIII级伤残。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柏水清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辅助器具费45837.56元;2.司法鉴定费1300元;3.误工费31191元/年÷365天×39天=3332.7元;4.护理费31191元/年÷365天×39天=3332.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50元/天=1950元;6.残疾赔偿金10993元/年×17年×30%=56064.3元;7.因柏水清已构成VIII级伤残,本院酌情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因柏水清已构成VIII级伤残,本院酌情判赔营养费3000元;9.交通费2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2417.26元。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勇赔付柏水清医药费27000元。柏水清出生于1953年2月25日,因病于2016年9月8日死亡,生前系农民。原告张良玉系柏水清之妻。原告柏永姣、柏舟系柏水清与原告张良玉的婚生子女,子女均已成年,均有正常劳动能力。被告蒋勇驾驶的湘E253**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6年1月20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蒋勇驾驶的机动车与柏水清所拉装满麦子的板车相刮撞,造成柏水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柏水清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因被告蒋勇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张良玉、柏永姣、柏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柏水清受伤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先行赔偿原告张良玉、柏永姣、柏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柏水清受伤的医疗费、住院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先行赔偿原告张良玉、柏永姣、柏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柏水清受伤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0329.7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787.56及司法鉴定1300元,由于蒋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柏水清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蒋勇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蒋勇赔偿原告张良玉、柏永姣、柏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柏水清受伤的医疗费、住院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42087.56元;又因被告蒋勇已赔付柏水清27000元医疗费,核减该笔费用后,被告被告蒋勇还应赔偿原告张良玉、柏永姣、柏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柏水清受伤的医疗费、住院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15087.56元。关于原告张良玉、柏永姣、柏舟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三原告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的证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良玉、柏永姣、柏舟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张良玉之子女柏永姣、柏舟均已成年,且均有正常劳动能力,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良玉、柏永姣、柏舟因交通事故造成柏水清花费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0329.7元;二、限被告蒋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良玉、柏永姣、柏舟因交通事故造成柏水清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5087.56元(不含被告蒋勇已付的27000元医药费);三、驳回原告张良玉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张良玉、柏永姣、柏舟负担150元,被告蒋勇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荣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欧柏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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