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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执14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彭木兰、余建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木兰,余建华,季肖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1执14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彭木兰,女,1962年4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余建华,男,1954年3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季肖玲,女,1958年6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本院依据2015年8月7日生效的(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268号调解书,于2016年8月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余建华、季肖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扣划被执行人余建华在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10×××05上的存款元至青田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缴款账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开户单位:青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青田鹤城支行账号:62×××69执 行 员 张钧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项毅军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016)浙1121执1439号:根据(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00268号调解书,因余建华在期限内未予执行,请将其在你属行账户的存款元,扣划至青田县人民法院单位银行账户。开户单位:青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青田鹤城支行账号:62×××69附:()裁定书壹份年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