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军义与王金库、王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义,王金库,王术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449号原告:王军义,男,1974年0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金库,男,1975年0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术霞,女,1975年09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军义与被告王金库、王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库、王术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金库、王术霞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03月0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03月01日,被告王金库、王术霞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口头约定2016年年底卖粮后偿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离开本村,下落不明。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王金库、王术霞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王军义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凭证等,被告王金库、王术霞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后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库、王术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军义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03月0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100元,由被告王金库、王术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生人民陪审员 康 余人民陪审员 孙 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