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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长春市新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董春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新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董春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2762号原告:长春市新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秦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雨庆,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董春松,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长春市新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春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雨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春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新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截止2017年12月31日所欠物业费、电梯费本金为7584元;2、给付按合同规定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08年1月入住本小区,按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服务,被告按约定的时间和标准缴纳物业费、电梯费等,现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欠物业费、电梯费本金总计为7584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电梯费本金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董春松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08年1月入住本小区,按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服务,被告按约定的时间和标准缴纳物业费、车位费等。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鸿城西域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住宅1.0元/月/平方米;回迁住宅0.7元/月/平方米;非住宅1.2元/月/平方米。二期电梯费(12、13、16栋1、2单元)五层50元/月。同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费等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每半年缴纳一次,缴纳时间为每个期初的前十日(即每年的1月1日至1月10日、7月1日至7月10日)。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的,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总额的3‰加收违约金。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二期电梯费(12、13、16栋1、2单元)五层34元/月;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的,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总额的3‰加收违约金。2016年1月21日双方签订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二期电梯费(12、13、16栋1、2单元)五层34元/月;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的,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总额的1‰加收违约金。2017年1月1日签订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二期电梯费(12、13、16栋1、2单元)五层34元/月;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的,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总额的1‰加收违约金。原告已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1月至今拖欠原告物业费、电梯费。另查明,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19.93平方米,2014年上半年度被告欠物业服务费、电梯费1020元,2014年下半年度欠物业服务费、电梯费1020元;2015年上半年度欠物业服务费、电梯费924元,2015年下半年度欠物业服务费、电梯费924元;2016年上半年度欠物业服务费、电梯费924元,2016年下半年度欠物业服务费、电梯费924元;2017年上半年度欠物业服务费、电梯费924元,2017年下半年度欠物业服务费、电梯费9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鸿城西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鸿城西域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鸿城西域小区业主,在对上述《鸿城西域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知晓并认可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在原告按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按约定缴纳物业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至2017年物业服务费、电梯费7584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因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实际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违约金应予保护,违约金按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2017年下半年度的物业服务未结束,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春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新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电梯费7584元;二、被告董春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新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上半年度物业服务费违约金(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下半年度物业服务费违约金(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上半年度物业服务费违约金(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下半年度物业服务费违约金(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上半年度物业服务费违约金(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下半年度物业服务费违约金(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7年上半年度物业服务费违约金(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长春市新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春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常 菁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