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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钱祖国、靖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祖国,靖刚,钱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祖国,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虎,襄阳市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上诉请求,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刚,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系靖刚妻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涛,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上诉人钱祖国因与被上诉人靖刚、钱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4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祖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虎和被上诉人靖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钱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钱祖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漳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4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钱涛欠原告靖刚混凝土款61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分段计算利息至欠款清偿日止及被告钱祖国对被告钱涛所欠原告靖刚混凝土款6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改判上诉人钱祖国对钱涛欠靖刚混凝土款61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免除。改判钱涛欠靖刚混凝土款61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分段计算利息至欠款清偿日止。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限,原审判决钱祖国对钱涛所欠靖刚混凝土款6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1、钱祖国作为担保人在2013年12月25日在钱涛给靖刚出具的还款协议上签字,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以对钱涛所欠靖刚混凝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涉案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前,但并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靖刚应在2015年11月13日前要求担保人钱祖国履行担保责任。本案靖刚在2016年11月4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担保期间。二、原审判决钱涛欠靖刚混凝土款61000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错误。本案中钱涛和靖刚已对混凝土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对于使其付款违约金损失应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靖刚辩称,钱祖国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靖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责令被告钱涛及时给付混凝土款6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由被告钱祖国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钱涛、钱祖国系父子关系。2013年9-10月间,被告钱涛因承包工程需用混凝土,在原告处购买型号为C25混凝土275立方,双方约定价为225元/立方,共计欠款61000元,被告钱涛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在一个星期内付,但到期后分文未付,经多次索要,被告钱涛才于2013年12月25日又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今欠到混凝土用于卜坚持寺湾工地人民币陆万壹仟元整(610000元)再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以前所打欠条作废,以此条为依据。欠款人钱涛,担保人钱祖国,2013.12.25。2015年5月29日,被告钱涛电话通知原告去拿钱,结果原告安排妻子李慧去后,受被告钱涛所骗,被其将还款协议原始件夺走撕毁,当即原告的妻子李慧报警解决。由于被告不讲诚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钱涛、钱祖国未到庭应诉,但辩称:原告为索要欠款,曾非法拘禁了被告钱涛,该问题不得到解决,不同意还款。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属实。有原告靖刚提交的被告钱涛在2013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复印件1份、2015年5月29日南漳县公安局九集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及法院调查钱祖国的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钱涛及时给付混凝土款6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的理由依法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钱祖国在还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担保,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钱祖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应为被告出具还款协议时间即2013年12月25日。被告辩称提出原告在索要债款期间曾非法拘禁了被告,没有得到解决,而拒绝偿付该笔欠款,因该事件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以此问题未得到解决为由而拒绝还款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钱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所欠原告靖刚混凝土款61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分段计算利息至欠款清偿日止。被告钱祖国对被告钱涛所欠原告靖刚混凝土款6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钱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钱祖国上诉称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间,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靖刚与钱涛协议约定于2015年5月13日前还清,钱祖国在还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即2015年5月13日之后二年。靖刚于2016年11月4日到法院起诉,向钱涛、钱祖国主张权利未过两年的保证期间,钱祖国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钱祖国还称原审判决钱涛自2013年12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错误。经查,靖刚在一审起诉时没有请求违约金损失,一审法院也没有判处违约金损失,故钱祖国上诉称原审判决钱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钱祖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钱祖国负担。审判长  史建东审判员  王明兰审判员  肖 瑾二0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秀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