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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山东京泰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湘潭众联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京泰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湘潭众联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444号原告:山东京泰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鱼台县经济开发区(济宁安泰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苏恒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兑义,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众联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中路。法定代表人:赵康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山东京泰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湘潭众联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金连、马新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8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京泰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兑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潭众联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京泰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辊皮款140000元及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辊皮4件,价款1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支付货款。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湘潭众联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山东京泰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协议书、《委托加工合同》及图纸,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加工定作合同关系;2、收货确认回执单,拟证明被告确认原告交付了货物;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票。被告湘潭众联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原告山东京泰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湘潭众联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及协议书,约定:“山东京泰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湘潭众联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及要求加工辊皮四件,总价为140000元,产品验收合格后,山东京泰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辊皮使用六个月后被告将货款一次性付清。”2016年1月24日,原告山东京泰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湘潭众联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收货确认回执单。上述款项经原告山东京泰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及《委托加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虽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经过审理查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定作辊皮,故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定作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定作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湘潭众联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京泰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定作款1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湘潭众联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人民陪审员  马新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 珺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