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建容与单方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容,单方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926号原告:刘建容,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单方周,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临海市。原告刘建容与被告单方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单方周需要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建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方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刘建容以被告单方周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单方周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时间:2013年至2015年期间;二、借款金额:陆续借款合计50000元;三、借款期限:未约定还款期限;四、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利息;五、款项交付:原告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陆续将借款本金5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六、尚欠本金: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已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单方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建容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单方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银山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戴丹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