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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尤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尤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391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尤,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唐河县,现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尤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至11月11日,被告人刘尤为了提升自己在公司的业绩,与范红建(另案处理)密谋后,携带“伪基站”设备,由范红建驾驶豫R×××××银灰色开瑞面包车,窜至南阳市南召县、内乡县等地,利用“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人群手机上发送信用贷款短信,累计发送信息141038条。后在内乡县菊潭医院门口发送上述短信时,被内乡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尤供述、同案犯范红建供述、检测报告、评估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尤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至11月11日,被告人刘尤为了提升自己在公司的业绩,与范红建(另案处理)密谋后,携带“伪基站”设备,由范红建驾驶豫R×××××银灰色开瑞面包车,窜至南阳市南召县、内乡县等地,利用“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人群手机上发送信用贷款短信,累计发送信息141038条。后在内乡县菊潭医院门口发送上述短信时,被内乡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尤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尤供述:2015年10月,我通过苗双雷介绍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他说他原来使用过,能群发短信,效果好。为了提升业绩,2016年11月10日,我和范红建一起开着范红建哥哥的面包车到南召县,11日到内乡县,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业务信息,一共十几万条,被当场抓获。2、同案犯范红建供述:2016年11月10日,我和刘尤一起开着我哥哥的面包车到南召县,11日到内乡县,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业务信息,一共十几万条,被当场抓获。3、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使用的设备能在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的频段内发射信号。4、评估报告:证实:被告人2016年11月11日发送短信141038条,造成141083个手机用户人均通信中断8秒钟以上至10分钟以下。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以上证据,被告人刘尤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尤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使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尤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志平审判员  王胜崇审判员  闫珊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胡春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