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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泸州诚可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蜀南气矿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诚可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蜀南气矿百子图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3539号原告:泸州诚可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李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蜀南气矿百子图小区业主委员会,地址江阳区。负责人:郑中权。原告泸州诚可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蜀南气矿百子图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诚可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蜀南气矿百子图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郑中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诚可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决定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合同有效;2.判决被告解聘原告无效;3.判决被告重新选聘物业服务公司的决定无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按照小区业委会要求,对原告是否继续为小区业主提供服务,入户征求意见,原告按要求进行了征求意见,并达到法定程序双过半,同时在小区公告和报告被告;后被告组织小区业主投票选聘物业公司,被告在投票中弄虚作假,被举报后认定投票结果无效。在街道社区介入下重新进行上门调查业主是否同意原告继续物管服务,原告在调查中知晓此次调查的内容为是否解聘原告,在此次调查中,被告采出不当行为弄虚作假,混淆和打乱正常的签章事宜,未告知业主之前街道撤销投票的原因,被告采取未核实签字人的身份、存在多户签字人签字与户主身份不符、不具备业主资格的人签字、未成年人签字、一人多签、代签行为,进行诱导性劝签,被告换届未按照法定程序,业主对被告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通过法定程序获得业主325户同意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故提起诉讼。被告蜀南气矿百子图小区业主委员会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已于2017年4月23日到期,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重新选聘物业服务公司是根据多数业主意见决定,招投标程序合法,投票结果通过备案;被告单方向业主征求意见属无效。同时,原告提供的2017年4月25日合同未备案,也没有双方代表签字,该合同属无效。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蜀南气矿百子图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被告解聘原告、重新选聘物业服务公司的决定是否有效问题。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2016年4月23日、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蜀南气矿百子图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照片,录音录像视频,告知书,征求意见表,证人出庭作证等,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2016年4月2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到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对合同的效力本院不再进行审查。关于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蜀南气矿百子图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在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的印章,但没有代表人签字,该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印章之日起生效。”,故该合同没有双方代表签字而未生效。对照片,录音录像视频,告知书,征求意见表,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反映原告要求继续签订合同的过程,但不能证明被告解聘原告、重新选聘物业服务公司的决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蜀南气矿百子图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将泸州市蜀南气矿百子图小区物业委托原告进行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1年,从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以及合同的权利义务等。合同期届满后,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蜀南气矿百子图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将泸州市蜀南气矿百子图小区物业委托原告进行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1年,从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以及合同的权利义务,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印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只有原、被告单位印章,没有代表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蜀南气矿百子图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了《蜀南气矿百子图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印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的效力系附条件生效,由于没有双方代表签字确认,该合同条件未成就尚未生效,故原告诉讼其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合同有效的主张,因该合同未生效,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确认被告解聘原告、重新选聘物业服务公司的决定无效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有该项民事行为的依据,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泸州诚可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泸州诚可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烈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雨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