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河南泓之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丁金秋、杨荣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泓之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丁金秋,杨荣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801号原告河南泓之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30号4层4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724433XC(1-1)。法定代表人杨俊莉,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林,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金秋,女,汉族,1989年0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城关镇马沟新村二区**号,身份证号:41032319890927004X。被告杨荣辉,男,汉族,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河南泓之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简称“泓之嘉公司”)诉被告丁金秋、杨荣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金秋、杨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6月09日,原告与被告丁金秋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下简称“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丁金秋提供贷款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原告设定抵押权,被告杨荣辉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人特别声明》声明其为被告丁金秋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第十七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贷款期限为三年,借款252000元用于购买奔驰唯雅诺汽车一台。然而自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丁金秋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将应还的分期贷款额存入其在工商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中,被告丁金秋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截止起诉之日起,原告已代被告丁金秋向其专用账户共还款69372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丁金秋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000元,被告杨荣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丁金秋、杨荣辉催讨,均无果,被告丁金秋、杨荣辉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丁金秋向原告支付2016年01月至2016年09月代偿款69372元、违约金42000元,共计111372元;2、被告杨荣辉在连带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共计1113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丁金秋、杨荣辉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并承担了为被告垫付车款的合同义务;合同附件《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证明被告杨荣辉愿意为被告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购买车辆并有原告作为保证人的事实及法律关系;证据三、《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其贷款车辆为贷款银行设立抵押权,证据四、《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杨荣辉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其自愿为被告丁金秋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丁金秋以其车辆为原告设立抵押权;证据六、郑州银行网银电子业务回单9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款的事实,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证据七、王艳东2015年6月17日《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证据六中垫款人系原告员工,其垫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是原告通过其账户替被告丁金秋垫款的事实;证据八、许珊珊2015年1月1日《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证据六中垫款人系原告员工,其垫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是原告通过其账户替被告丁金秋垫款的事实;证据九、许珊珊2016年1月1日《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证据六中垫款人系原告员工,其垫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是原告通过其账户替被告丁金秋垫款的事实;证据十、刘晓聪2015年5月18日《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证据六中垫款人系原告员工,其垫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是原告通过其账户替被告丁金秋垫款的事实。被告丁金秋、杨荣辉既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丁金秋签订《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1506005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丁金秋出售汽车(品牌:奔驰牌FA6503,发动机号:80383867,车架号:LBIWA5B30E8040856)一辆,车总价款420000元。被告首付车辆价款的40%,即168000元,剩余252000元车辆价款由被告丁金秋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支付。《服务合同》还约定:张松粉自提车之日起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丁金秋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服务合同》签订当日,丁金秋向原告出具《购车人特别声明》一份,载明丁金秋自愿签订合同并已了解合同条款及内容且完全接受。同日,被告丁金秋出具《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一份,显示丁金秋履行完对于贷款机构和原告的义务前,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公司,丁金秋享有使用权。自《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丁金秋发生未及时缴付贷款本息及其他合同第十条规定的违约事项,同意原告收回车辆,若丁金秋没有依约定赎回的,同意原告对车辆予以转卖。同日,被告杨荣辉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显示杨荣辉自愿担任购车人丁金秋对原告泓之嘉公司合同义务的保证人,详细阅读并完全接受服务合同。丁金秋出具《车辆交接书》一份,显示原告交付丁金秋指定购买的车辆,原告与丁金秋签订《账户管理和服务协议》一份,被告杨荣辉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其系丁金秋家属,愿对丁金秋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丁金秋不还款时,被告杨荣辉自愿根据《服务合同》约定的范围承担责任。贷款到期被告丁金秋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按照约定,代被告丁金秋偿还自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分期贷款69372元。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查,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服务合同》、《购车人特别声明》、《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账户管理和服务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代偿款69372元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交郑州银行的存款回单及郑州银行代理业务清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丁金秋约定若丁金秋违约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购车价款的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故对于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看,违约金的规定兼顾惩罚性和补偿性,将其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能有效起到促进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信经营环境、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和经济流转的作用。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看出,我国法律对违约金条款是可以干预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对双方利益的衡平,从保护守约方利益和体现公平原则出发,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案中,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原告的可期待利益、承担债务的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8000元,该数额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也体现了对被告违约行为的适当惩罚,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荣辉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自愿承担丁金秋对原告的债权债务,在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应当对丁金秋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杨荣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金秋、杨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金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泓之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9372元及违约金18000元,共计87372元;被告杨荣辉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原告河南泓之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44元,被告丁金秋、杨荣辉负担1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李建涛审判员 崔 敏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正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