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北京岳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尹桂琴与丁华、袁国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桂琴,袁国有,丁华,北京岳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桂琴,女,1957年9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国有,男,1932年1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华,女,1956年1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审第三人:北京岳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东城区南岗子街106号。法定代表人:杨东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槟,北京市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桂琴因与被上诉人袁国有、丁华、第三人北京岳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岳安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桂琴、被上诉人袁国有、丁华、第三人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桂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家拆迁后分到的承租公房,上诉人系承租人。上诉人从1996年开始承租涉案房屋,2000年左右,上诉人到外地做生意,当时向赵平田借款10万元,上诉人就让赵平田一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2002年上诉人的母亲李书俊给上诉人打电话说不让赵平田住了,要把房子给二被上诉人居住,并收了二被上诉人交的钱。上诉人和赵平田协商上诉人什么时候还钱赵平田什么时候搬走,后来上诉人的母亲把二被上诉人支付的钱直接给赵平田。上诉人没有参与所谓的李书俊卖房子的事,且公房是不允许上市交易的。2011年其涉案房屋就由上诉人居住、使用。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与李书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书俊已于2013年因病去世,上诉人认为目前涉案房屋的承租权人仍系上诉人。考虑到有利于双方以后的生产、生活,上诉人同意将10万元本金和利息一并还给二被上诉人;2、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判决。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根本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总条文仅有二百四十七条。袁国有、丁华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岳安公司述称,不清楚房屋曾经被买卖的情况,对本案不发表意见。袁国有、丁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尹桂琴立即腾退涉案房屋;2、尹桂琴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2011年11月19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尹桂琴赔偿水电费、燃气费及有线电视费损失773.15元。事实和理由:我们二人是夫妻关系。涉案房屋原为尹桂琴的承租公房,2002年袁国有通过李书俊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于2002年3月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0万元,尹桂琴也同意让李书俊办理相关手续,但因为尹桂琴本人未到场导致更名手续未能办成。2011年尹桂琴看房价涨了就起诉要求袁国有返还原物,经法院判决确认李书俊得到尹桂琴的授权卖房,双方有交易的事实,交易形式也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11月19日尹桂琴带人强行进入我们家中占据涉案房屋,经我们向各级机关和部门反映,2013年2月6日法院判尹桂琴犯非法入侵住宅罪。该案之后,尹桂琴又起诉合同无效,再次被法院驳回。尹桂琴至今仍占有涉案房屋,故我们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尹桂琴一审辩称,涉案房屋是我家拆迁后分到的承租公房,我是承租人。我从1996年开始承租涉案房屋,2000年左右我到外地做生意,当时赵平田借给我10万元,我就让他们一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2002年李书俊给我打电话说不让赵平田接着住了,要把房子给袁国有、丁华住,并且已经收了袁国有、丁华交的钱。我就和赵平田协商我什么时候还钱他什么时候搬走,后来李书俊就把袁国有、丁华支付的钱直接给赵平田让他搬走了。我没有参与李书俊卖房子的事,这是公房我也没有权利出售。2011年起涉案房屋就由我居住使用,袁国有、丁华给钱是他们和李书俊之间的事,这笔钱就是退给我朋友赵平田的钱,与我无关,不同意袁国有、丁华的诉讼请求。岳安公司述称:我公司于1995年4月21日与文化部文化设施管理中心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将包括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在内的1848.06平方米土地出售给文化部,1995年6月8日双方又签署协议书,约定文化部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30套房屋产权移交给我公司,文化部对该30套房屋具有一次性分配权。协议签署时我公司的名称还是北京市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物业部。1996年文化部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尹桂琴,2009年7月15日我公司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涉案房屋目前还是承租公房,我公司不清楚房屋曾经被买卖的情况,故对此案不发表任何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岳安公司前身为北京市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物业管理部。1995年4月21日,岳安公司与文化部文化设施建设管理中心签署《商品房购销合同》,文化部文化设施建设管理中心向岳安公司购买面积为1848.06平米的商品房。1995年6月8日,双方又签署《协议书》,约定文化部文化设施建设管理中心将×区7号楼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1848.06平方米三十套房屋的产权移交给岳安公司,文化部文化设施建设管理中心对所购三十套房屋具有一次性分配权,岳安公司负责管理和维修。2000年7月19日,经朝阳区高碑店派出所核准,涉案房屋所在楼栋楼号变更为朝阳区×园14号楼。2009年7月15日,岳安公司取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园房屋产权证。1996年9月2日,尹桂琴与北京市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物业管理部签订《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尹桂琴承租涉案房屋,1996年9月30日,文化部文化设施建设管理中心拆迁办公室向尹桂琴发放涉案房屋住房证。2002年初,尹桂琴之母李书俊与袁国有在王宝圈、张芳家中相识,当时李书俊提出要将涉案房屋出售,恰逢袁国有有意购房,双方遂就涉案房屋买卖进行协商,确定房价款为10万元。2002年3月23日,袁国有经王宝圈向李书俊支付了9万元,2002年3月26日,袁国有向李书俊支付了剩余1万元。因尹桂琴此前曾向赵平田借款,双方约定在尹桂琴偿还借款之前涉案房屋一直由赵平田占有使用,故李书俊收到款项后,即将款项还给赵平田,随后赵平田从涉案房屋中腾退。后王宝圈提出向尹桂琴本人核实是否同意卖房事宜,于是,李书俊电话联系在外地工作的尹桂琴,尹桂琴表示让李书俊看着办理。2002年5月,李书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袁国有,并将尹桂琴名下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常住人口登记簿、身份证交给袁国有,用于办理更名手续,但因尹桂琴本人未到场,更名手续至今未能办理。2011年,尹桂琴将袁国有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袁国有腾退涉案房屋,支付居住期间拖欠的供暖费、2002年至2010年的房屋使用费并返还扣押的房本、户口本和身份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袁国有与李书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交易之事实,袁国有已经向李书俊支付了10万元款项,其占有涉案房屋系通过买卖交易取得,尹桂琴对此情况知悉,尹桂琴虽提出其未书面授权李书俊对涉案房屋进行出售及公房不允许转让等意见,但在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未被确认无效或解除的情形下,尹桂琴要求袁国有腾退涉案房屋、支付使用费及返还相关证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于2011年8月29日出具(2011)朝民初字第23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尹桂琴的全部诉讼请求。尹桂琴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18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1月19日下午,尹桂琴为解决与袁国有之间的房产纠纷,通过杨天府纠集吴晓宁、曹申、陈见之、杨炎到袁国有夫妇居住的涉案房屋门口,尹桂琴指使吴晓明、曹申钻窗强行进入屋内,开门后尹桂琴、杨天府、陈见之、杨炎进入屋内,并将屋内袁国有、丁华的家具等物品搬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对尹桂琴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尹桂琴非法侵入他人合法居住的房屋,行为触犯了刑法,故于2013年2月6日出具(2012)朝刑初字第326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尹桂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尹桂琴向一审法院申请宣告李书俊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朝民特字第09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李书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原审过程中,尹桂琴起诉袁国有、尹贵勇,主张李书俊无权出卖涉案房屋,要求确认李书俊与袁国有之间的房屋买卖口头协议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所认定内容,袁国有与李书俊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房屋交易事实,袁国有已向李书俊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尹桂琴对此情况应是知晓,虽李书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和承租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尹桂琴要求确认袁国有与李书俊关于涉案房屋房屋买卖口头协议无效的依据不足,故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9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尹桂琴的诉讼请求。尹桂琴不服提起上诉,后于2015年4月23日撤回上诉。另查,袁国有、丁华居住涉案房屋期间,向房管部门交纳了相应的房屋租金,2011年5月9日,尹桂琴向岳安公司交纳了供暖费13978.68元。审理中,袁国有、丁华称二人没有其他房屋居住,只能另行租房,租金每月3000元,并提交房屋租金收据、房屋所有权人书写的证明予以证明,尹桂琴对此不予认可。袁国有、丁华另主张使用涉案房屋期间提前缴纳了水电费、燃气费及有线电视费。为此,袁国有、丁华提供有线电视收视费收据一张,收费项目为2010.1.1-2013.4.30涉案房屋有线收视费720元;燃气购气发票两张,一张为2011年3月17日,购气量100,金额205元,一张为2011年7月18日,购气量100,金额205元;购电发票两张,一张为2010年8月27日,购电量1000,金额488.3元;一张为2011年11月18日,购电量500,金额244.15元;自来水缴费通知单、水费交费收据及业务凭证,缴费日期为2011年3月、5月、7月、9月。尹桂琴对上述票据表示认可,并同意支付袁国有、丁华交纳的2011年11月19日之后的费用。一审庭审中,袁国有、丁华表示2002年曾就购买涉案房屋一事询问物业管理公司,得到的答复是可以办理更名手续。一审法院进一步询问岳安公司对本案的意见,岳安公司表示不清楚涉案房屋曾经被买卖的情况,对此案不发表任何意见,如果另案涉及买卖合同效力时再发表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内容,袁国有与李书俊之间存在涉案房屋的买卖口头协议,袁国有已经支付相应款项,李书俊交付了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李书俊获得的购房款用于偿还尹桂琴欠赵平田的债务,即为尹桂琴所用,尹桂琴对此情况应当知情。同时,虽然涉案房屋为公房,但岳安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明确表示不同意双方关于涉案房屋的交易行为,而袁国有与李书俊之间的买卖协议经过法院审理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袁国有、丁华据此享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为合法占有。尹桂琴通过非法途径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其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但涉案房屋自尹桂琴非法侵入后一直由其占有使用,即尹桂琴以非法行为实现的占有状态并未获得纠正,袁国有、丁华请求尹桂琴返还涉案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尹桂琴以非法手段占有涉案房屋,妨碍了袁国有、丁华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且因此产生在外租房的损失,袁国有、丁华要求尹桂琴支付房屋使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主张标准过高且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支持。水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部分,袁国有、丁华已经缴纳的尹桂琴占有涉案房屋期间的相关费用,尹桂琴应当返还,但袁国有、丁华计算的数额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一审法院根据票据计算尹桂琴应当支付的2011年11月19日之后的金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尹桂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涉案房屋;二、尹桂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天五十元的标准向袁国有、丁华支付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三、尹桂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袁国有、丁华水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五百五十六元一角五分;四、驳回袁国有、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审中,岳安公司称:岳安公司是1994年新成立的公司,前身不是物业管理部。另外,房屋管理是北京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是缴纳给岳安物业公司的。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袁国有与李书俊之间经生效判决已认定存在涉案房屋的买卖口头协议,袁国有支付了相应款项,李书俊交付了房屋,该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经法院审理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尹桂琴主张袁国有与李书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涉案房屋为公房,但岳安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明确表示不同意双方关于涉案房屋的交易行为。故袁国有、丁华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属于合法占有,而尹桂琴通过非法途径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理应腾退返还给袁国有、丁华,并支付房屋使用费及袁国有、丁华已缴纳的水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金额确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尹桂琴在上诉中另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规定错误,经本院审核,一审法院实际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但在原审民事判决中笔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对上述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笔误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结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尹桂琴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尹桂琴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朔审 判 员 蒋 巍审 判 员 史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梁 丽书 记 员 李星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