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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民初2525号原告:杨某,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被告:赵某1,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与赵某1离婚;2、婚生子赵某2由杨某抚养,由赵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理发店,杨某分得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赵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杨某与赵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2。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赵某1不关心杨某,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杨某怀孕期间,双方因吵架曾三次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孩子出生后,赵某1离家外出,不与杨某联系,双方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赵某1辩称,杨某所诉不实,赵某1并没有经常与杨某生气,同时也没有离家外出,而是因为杨某把孩子放在家中不管引发过争吵。杨某所诉理发店系赵某1父母经营,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与赵某1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农历3月,杨某与赵某1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5月6日,双方订婚;2016年2月15日(农历2016年1月8日),杨某与赵某1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年××月××杨某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2。农历2017年5月3日,杨某与赵某1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未回。上述事实,有杨某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杨某与赵某1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隔阂,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与可能。同时双方生育的孩子赵某2年龄较小,维持家庭生活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此外,杨某与赵某1分居时间较短,杨某亦未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杨某要求与赵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杨某与赵某1离婚;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亚培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