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林波与大连航运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波,大连航运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航运职业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姜云红。委托代理人:杨清然。委托代理人:孙悦。上诉人林波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航运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5)旅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与上诉人续签,被上诉人采用欺诈的方式取得上诉人的签名伪造了续签的劳动合同;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曾使用伪造的公章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伪造过多分合同;三、上诉人长期在水温10摄氏度左右的低温冷水中教学授课,抢救学生;四、被上诉人单位有拖欠上诉人课时费、监考费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五、上诉人有证人证明2011年大比武训练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课时费及赔偿金;六、上诉人有证人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七、上诉人一审曾提供了车票、餐费发票的证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材料复印费、误工费、证人交通费合计10,000元。大连航运职业技术学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林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二、请求判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四、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2,478.64元(月平均工资5,309.83元×4个月×2倍=42,478.64元);五、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27,435.92元(月平均工资5309.83元×12个月×2倍=127435.92元),并按照劳动部481号文件支付赔偿金31,858.98元;六、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2014(上学期)课时费、监考费3050元,按照劳动部481号文件支付赔偿金762.5元;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大比武训练课时费8370元。按照劳动部481号文件支付赔偿金2,092.5元;八、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日超时工作工资286,730.68元(日平均工资244.13元×150%×261天×3年=286,730.68元);九、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17,182.40元(日平均工资244.13元×200%×80天×3年=117,182.40元);十、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缴纳2014年3月以后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滞纳金。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4年×3个月×1040元计12,48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餐费、住宿费、材料复印费、误工费、证人交通费合计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伪造合同违法,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要求其书面道歉并进行经济赔偿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教辅岗位从事辅导员工作,试用期为2011年3月21日至5月20日,试用期间的工资为2,000元。试用期满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400元,应得工资均在2,400元以上,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可以看出每月加班工资及课时费数额。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续签合同至2014年4月30日。并有原告本人签名。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教职工辞退通知。通知载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辅导员,工作至今三年多,签署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针对现工作部门对你的工作表现,已不胜任此项工作。经研究决定不再续签合同,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补偿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予办理。林波老师请你在一个月内办理完辞职手续,并做好交接工作。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请求被告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支付2014年3月-2015年3月拖欠工资63,717.96元;3、请求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5,929.49元;4、请求支付2013年-2014年课时费、监考费3,050元;5、请求支付2011年大比武训练费8,370元;6、请求支付工作日超时工资396,589.18元。7请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17,182.40元。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7日做出裁决,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3月、4月份工资6,259.8元。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564.77元。原告林波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3月、4月份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书,且原告已提供了劳动,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受劳动合同的约束。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有权不续签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原告从事的是教辅工作,并不是有毒有害行业,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478.64元。因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被告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27435.9元及赔偿金31859.98元。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并续签合同一次,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课时费、监考费3050元及赔偿金762.5元。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可以体现出被告已支付课时费。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监考费,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2011年大比武训练课时费8370元及赔偿金2092.5元。该项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训练课时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工作日超时工作工资286730.68元。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已经体现被告已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认为还有加班工资未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17182.4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滞纳金。该请求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失业保险金12480元。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交通费、餐费、住宿费、材料复印费、误工费、证人交通费合计1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请求的事实存在,且无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伪造合同违法,要求书面道歉并进行经济赔偿1元。原告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林波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60元由原告林波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林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一节,因为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订立的,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现双方对续订劳动合同并未协商一致,故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林波续订劳动合同并未违法,双方属于终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无需向上诉人林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上诉人林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应对其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一节,因为上诉人林波从事的工作岗位是教辅工作,并不是有毒有害行业,因此原判驳回其该项原审诉请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林波请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27,435.92元及赔偿金31,858.98元一节,因为双方只签订过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林波的此项原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对此不予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请求支付2011年大比武训练课时费8,370元及赔偿金2,092.5元一节,因为上诉人林波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训练课时费,故原判驳回了上诉人林波的此项原审诉请亦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林波请求支付工作日超时工作工资286,730.68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17,182.40元一节,因为从上诉人林波提供的工资条已经体现被上诉人支付了加班工资,上诉人的此项原审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判驳回了上诉人的此项原审诉求正确。关于上诉人林波请求支付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滞纳金一节,因该请求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关于上诉人林波请求支付失业保险金12,480元一节,因被上诉人已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再无义务向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原判对此不予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请求支付课时费、监考费3,050元及赔偿金762.50元。从上诉人林波提供的工资条可以体现出被上诉人已支付课时费。另,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监考费,故原判对此不予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请求支付交通费、餐费、住宿费、材料复印费、误工费、证人交通费合计10,000元一节。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请求的事实存在,且无法律依据,原判对此不予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伪造合同违法,要求书面道歉并进行经济赔偿1元一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对此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林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付丽审判员曾国救审判员王迎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