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淄博耀马贸易有限公司与孙绪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耀马贸易有限公司,孙绪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1296号原告:淄博耀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马海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振生,淄博耀马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照淄博耀马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孙绪贞,淄博市临淄区居民。原告淄博耀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马公司”)与被告孙绪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振生、刘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绪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198.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847.9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开始,被告多次购买原告轮胎。经对账,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19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欠款,逾期按欠款的2%(月息)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孙绪贞未作答辩。原告耀马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孙绪贞签名的欠条一张,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始,被告孙绪贞多次购买原告耀马公司轮胎。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19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淄博耀马贸易有限公司现金大写肆万陆仟壹佰玖拾捌元,小写(¥46198.00元),所欠品牌奥铂,此欠款应在2017年4月30日前结清,逾期按欠款的2%(月息)支付违约金。若发生纠纷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裁判。欠款人姓名孙绪贞住址及电话XXXXX****XX欠款日期2017.4.30。”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轮胎后,应依法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诉求被告支付货款461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按期付款为由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违约金1847.92元。本案中,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此欠款应在2017年4月30日前结清,逾期按欠款的2%(月息)支付违约金”,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47.9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46198.00元、违约金1847.92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绪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即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绪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耀马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6198.00元;二、被告孙绪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耀马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184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00元,减半收取计500.5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0元,共计1000.50元,由被告孙绪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