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刑初7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44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虎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薛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豪江”两轮摩托车,从虎林市虎林镇学子门向电厂方向行驶,当行至铁北街与平安路交叉路口时,被虎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路检时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侦查,被告人薛某于2017年6月5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车辆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某未造成危害后果,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评估对被告人薛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泽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