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财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杞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江广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杞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江广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1财保67号申请人杞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杰,职务: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92889256J。住所地:杞县银河路南段路西。委托代理人王钦福,男,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商丘市,系申请人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江广安,男,1952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杞县。申请人杞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广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江广安名下位于杞县金城大道西段路南的土地及房产(土地证号为杞国用(2004)第1**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杞房字第××号)予以查封。申请人向本院出具了财产保全保证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江广安名下位于杞县金城大道西段路南的土地及房产(土地证号为杞国用(2004)第1**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杞房字第××号)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接到本裁定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宏飞审判员 高瑞琴审判员 孙德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范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