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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吉林陈海锐与衡东县城关镇金花村第6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吉林,陈海锐,衡东县洣水镇金花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民初1244号 原告周吉林 原告陈海锐 法定代理人周吉林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伟,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东县洣水镇金花村第六村民小组。 负责人陈龙光,组长。 原告周吉林、陈海锐诉被告衡东县洣水镇金花村第六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朋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吉林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东县洣水镇洣水镇金花村第六村民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吉林、陈海锐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享有多一个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并向原告支付369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衡东县洣水镇洣水镇金花村第六村民小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周吉林、陈海锐是被告衡东县洣水镇金花村第六村民小组村民,原告陈海锐系原告周吉林与其丈夫陈恒军的婚生小孩。2013年12月30日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周吉林颁发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6年11月份,被告衡东县洣水镇金花村第六村民小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国家给予衡东县洣水镇金花村第六村民小组6730660元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原告周吉林家庭分得73800元(周吉林、陈海锐各分得36900元),被告未增加原告家庭独生子女份额。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土地因被国家征收、征用,所得征地补偿款归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原告周吉林、陈海锐具有衡东县洣水镇金花村第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有权参与分配衡东县洣水镇金花村第六村民小组所得征地补偿款。同时原告周吉林、陈海锐系独生子女家庭,《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不能与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相悖。故根据相关法律、湖南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衡东县洣水镇金花村第六村民小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对于像原告这样的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即再增加36900元。被告衡东县洣水镇洣水镇金花村第六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衡东县洣水镇金花村第六村民小组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对于原告周吉林、陈海锐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即再增加36900元; 二、被告衡东县洣水镇金花村第六村民小组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36900元支付给原告周吉林、陈海锐。 如被告衡东县洣水镇金花村第六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被告衡东县洣水镇金花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朋程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英杰 校对责任人:郭朋程 打印责任人:王英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