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25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向小琴与刘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小琴,刘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2247号原告:向小琴,女,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尧明(原告之父),男,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作林,古蔺县德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向小琴与被告刘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向小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尧明、谢作林,被告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1449593.6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刘建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林静及原告从古蔺县德耀方向往桂花乡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香桂路约1KM+300M(小地名“官房”)处时因被告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侧翻,致原告受伤,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桂花交通管理中队认定:被告刘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颈7椎体爆裂骨折伴四肢瘫;2.颈6右侧锥板骨折;3.颅内血肿;4.重症闭合脑损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在古蔺中医医院等治疗、复查。于2017年6月30日经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损伤致残程度属于一级;2.护理依赖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3.损伤共需更换轮椅费用30000元或按实支付;4.出院后需门诊长期随访检查治疗每月1000元,需长期治疗,精神心理治疗需8000元,住院手术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需20000元或按实支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终身身体、精神、经济特别重大的损害。被告刘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向小琴明知刘建系酒后驾车而乘坐,对向小琴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刘建只应承担70%的赔偿;事发后,刘建积极医治向小琴,垫付了10万余元的医疗费;向小琴在西南医科大学推迟了一个星期才做手术,造成了病情的扩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刘建酒后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林静及原告向小琴从古蔺县德耀方向往桂花乡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香桂路约1KM+300M(小地名“官房”)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侧翻,致刘建、向小琴受伤。此事故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桂花交通管理中队认定,被告刘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于2016年3月4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1.颈7椎体爆裂骨折伴四肢瘫;2.颈6右侧椎板骨折;3.颅内血肿;4.重症闭合脑损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脊柱外科1、3、6、9、12、24月门诊随访2、院外继续治疗,进行四肢功能恢复锻炼,佩戴颈托3个月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费用刘建支付。2016年3月31日,向小琴在古蔺县中医医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尿潴留2.7椎体爆裂骨折伴四肢瘫2.颈6右侧椎板骨折4.颅内血肿5.重症闭合性颅脑损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7.右肾结石8左肾盂扩张伴积水9.膀胱结石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支持治疗2、保持卫生,2周后更换尿管,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门诊随访。由于伤情严重,向小琴在古蔺县中医医院出院后,先后在古蔺县德耀镇、大寨乡、桂花乡治疗(大寨乡向阳村一组康复理疗费用19800元,租房费用1500元由向小琴支付)。2016年10月21日,向小琴再次入住古蔺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2天,出院诊断1、骶尾部、右髋部外侧、右足跟部褥疮伴感染2、膀胱结石3、轻度贫血4、截瘫5、颈椎骨折伴骨折损伤术后6、双下肢肌肉轻度废用性萎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加强锻炼、加强营养,向小琴支付医疗费5258.69元。为了治疗褥疮,向小琴在李芝林大药房有限公司乐鸿直营店购买了3000元的西药。向小琴之伤于2017年7月5日经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损伤致残程度属于一级;2.护理依赖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3.损伤共需更换轮椅费用30000元或按实支付;4.出院后需门诊长期随访检查治疗每月应考虑1000元,需长期治疗;精神心理治疗需8000元;住院手术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需20000元或按实支付。刘建认可向小琴需更换轮椅费用30000元,门诊长期随访检查治疗每月应考虑1000元,精神心理治疗需8000元,住院手术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需20000元。事发后,刘建垫付了向小琴的医疗费用110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向小琴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推迟一个星期做手术是否造成向小琴伤情扩大的问题,刘建并未举证证明推迟做手术是否系向小琴的意愿,且与向小琴伤情扩大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刘建酒后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向小琴发生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对向小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建辩称向小琴明知其酒后驾车而乘坐,刘建只应承担70%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向小琴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除2016年10月21日向小琴在古蔺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5258.69元及大寨乡理疗费用19800元共25058.69元由向小琴自行支付外,其余医疗费用刘建已支付,故本院支持治疗期间医疗费25058.69元;由于刘建认可向小琴后续治疗费用,对更换轮椅费用30000元,精神心理治疗8000元,住院手术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门诊长期随访检查治疗本院支持5年,5×12×1000=6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9天×30元=267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向小琴的伤情严重,且后期恢复期较长,对向小琴主张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475天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本院支持475天×20元=9500元;护理费475天×100元=47500元;误工费475天×100元=47500元;由于向小琴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年限本院支持5年,护理依赖护理费本院支持5×365×100元=182500元;残疾赔偿金11203×20年×100%=224060元,鉴定费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向小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支持4000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实际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以上向小琴的各项损失共计701988.69元,由刘建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小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01988.69元;二、驳回原告向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8元,共计3824元,由原告向小琴负担1912元,被告刘建负担1912元(此费用本院予以缓交,在执行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蔺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