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刑初90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洪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7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上午10时许,因被告人蒋某甲家中停水,其岳父汪某乙、父亲蒋某乙等人即到楼下洪湖市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询问原因。在询��过程中,双方因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发生殴打,期间被告人的父亲蒋某乙被打伤。被告人闻讯赶至,先后用铁锤、菜刀将售楼部茶几玻璃及三个沙盘模型砸坏。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财物损失人民币5427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蒋某甲主动到洪湖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的岳父汪某乙经被告人同意与被害人洪湖市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物质损失方面,双方互不赔偿,被告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在审理过程中,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蒋某甲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并根据调查评估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对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交的调查评估报告及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均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洪湖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洪湖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证人刘某、程某、蒋某乙、汪某甲、熊某、汪某乙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洪湖市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报案陈述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洪价认字(2016)140号价格认定结论、授权委托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某甲的审前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腾英审判员 廖 元审判员 武卫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雷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