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执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任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任钢,高洁,宁波港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4执118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被执行人任钢、高洁、宁波港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任钢等,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05月0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总额2294172.23。本院于2016年05月0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6.1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204执118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钟旒斌备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1、第十六条第二、四、五、六项情形为法院依职权终本,应在裁定终本前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另行组成合议庭组织听证。属于第一、三项情形的可直接作出终本裁定。2、终本裁定书应送达申请执行人,无需向被执行人送达。3、属于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需对照完成四查。4、第十六条要求终本程序由合议庭合议,故裁定书落款为合议庭。司法改革执行实施权和裁决权分权后如有变动,另行通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