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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3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吕博与孙玉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博,孙玉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989号原告:吕博,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向伟,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告:孙玉胜,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吕博诉被告孙玉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向伟、被告孙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39.75元、误工费113.44×4=453.76元、护理费113.44×4=4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4=400元,购买眼镜费用500元,共计5647.2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我开车路过辽河镇太平庄村东路口,碰见亲戚送孩子上学,停车拉亲戚和孩子上车时,被告开车进村,说我挡道对我谩骂,我俩发生口角,亲戚上车后我驾车离开,被告驾车追上拦停我的车,被告下车后用拳头打了我面部一拳,致使我眼镜破碎、面部受伤,我欲与其理论,被告驾车离开。我找到被告与其理论讨要医疗费未果后报警。被告孙玉胜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原告因此事医疗费损失共计5647.27元,同意给原告2000元。不认可原告诉状所述,当时原告挡着我车,我车一直在原告车后面,我没开车追原告,我让原告往前挪下车,原告未挪,我俩就为此事争吵,然后我就下车打了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太平庄村,原告与被告因车辆通行发生口角,后原告驾车离开,被告驾车追上并拦停原告的车,被告下车殴打原告,至原告受伤。于同日,原告至通辽市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4月16日16时25分原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外伤、发热待查,于2017年4月18日9时4分出院,实际住院2天。原告吕博为此支出医疗费3799.75元,产生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09.86元(104.93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100.00元/天×2天)、护理费215.67元(107.83元/天×2天),共计4425.28元。2017年4月15日,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对被告作出了通开公(辽)行罚决字(2017)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记录在卷。原告方出示的证据:证据一、出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通开公(辽)受案字(2017)513号卷宗一份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已查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二、通辽市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面部外伤,发热是被告殴打造成。证据三,通辽市医院挂号票据一枚、住院票据一枚、门诊票据十七枚,证明原告医疗费产生费用3839.7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因伤实际住院2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中通辽市医院挂号票据一枚、住院票据一枚、门诊票据十六枚(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的票据5枚、日期为2017年4月16日的票据10枚、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的一枚)能够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伤支出医疗费3799.7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门诊票据中编号为22708531费用金额为40元的票据,日期为2017年5月8日,与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及原告出院时间间隔过远,不能证明此费用的产生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玉胜打伤原告吕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99.75元、误工费20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护理费215.67元,共计4425.2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购买眼镜的费用500元,因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玉胜的抗辩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胜赔偿原告吕博医疗费3799.75元、误工费20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护理费215.67元,共计4425.2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吕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吕博负担54元,被告孙玉胜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刘亮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付俊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