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罗志与李守芹、阜阳市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储秀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志,李守芹,阜阳市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储秀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志,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守芹,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群,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阜阳市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罗志,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储秀影,女上诉人罗志因与被上诉人李守芹、原审被告阜阳市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房产经纪公司)、储秀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法院(2017)皖1202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李守芹委托罗志办理的事情已经办好,李守芹交给罗志的26000元已经用于请客送礼,罗志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不应返还李守芹26000元。李守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业房产经纪公司退还26000元,罗志、储秀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李守芹为让子女到阜阳市清河路第一小学和阜阳市政府幼儿园上学想买学区房屋,就到从事房屋中介业务的宏业房产经纪公司咨询买房屋的事情。由于李守芹没有购买到房屋,2015年6月16日宏业房产经纪公司的股东储秀影给李守芹出具收26000元的收据,并加盖单位公章;并说是替别人代收李守芹子女的��校费用。此后,因没有办成子女上学一事,李守芹多次要求宏业房产经纪公司返还该款无果。宏业房产经纪公司经营范围是房屋中介、家政服务、室内外装饰,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罗志和储秀影系该公司股东,出资额为零。一审法院认为,宏业房产经纪公司为他人办理入学手续已超越经营范围,其收取李守芹的子女择校费用26000元,未办成委托之事,李守芹要求宏业房产经纪公司返还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罗志和储秀影系宏业房产经纪公司股东,其出资额为零,所以其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宏业房产经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宏业房产经纪公司、罗志、储秀影共同辩称是李守芹和案外人讲子女就学的事情,案外人愿意帮忙办事,且代收李守芹的26000元也交给案外人,不应承担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以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阜阳市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返还李守芹26000元,罗志、储秀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阜阳市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罗志、储秀影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举证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罗志上诉主张收受李守芹26000元,用于为办理李守芹委托的事项请客送礼,且已经将委托事项办成,其收取26000元,有法律依据,不存在不当得利,但罗志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罗志没有合法根据收取李守芹26000元,造成李守芹损失,李守芹要求予以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罗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罗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雨倩附:(2017)皖12民终174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