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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执3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徐星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徐星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3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柳彬,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喆,该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宇奇,该分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徐星宇,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执行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与徐星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现因案件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徐星宇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