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3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娟、袁春波与江苏阿康化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袁春波,江苏阿康化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3294号原告:李娟,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叶,居民。原告:袁春波,居民。被告:江苏阿康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李埝乡驻地。负责人:高兰学,经理。原告袁春、波李娟与被告江苏阿康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叶,袁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阿康化肥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高兰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737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方从我们原告处加工内膜袋,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被告方尚欠货款26737元,当双方对账结算时,被告方收回了所有的欠条和字据,在结算单上结载明了:1、尚欠货款26737元;2、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和逾期支付月息1%;3、发生纠纷由临沭县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737元及利息。被告阿康公司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阿康公司与袁春波、李娟存在复合肥彩袋套印含量、缝上口、套内膜、做普通编织袋、供应内膜等业务往来。2016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阿康公司向袁春波、李娟出具对账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显示截止2016年11月30日,阿康公司欠袁春波李娟货款共计26737元,并承诺阿康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将所欠货款26737元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承诺支付,则须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照月息1%加付利息。该份对账结算单加盖了阿康公司的公司印章。承诺到期后,该货款经袁春波、李娟催要,阿康公司至今未予偿还。审理中,袁春波李娟要求阿康公司偿还货款26737元,并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以上事实,有袁春波、李娟提供的对账结算单一份以及袁春波、李娟陈述收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袁春波、李娟与阿康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截止2016年11月30日,阿康公司尚欠袁春波、李娟货款共计267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袁春波李娟要求阿康公司给付货款26737元,并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阿康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春波、李娟货款26737元,并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43元,减半收取234.43元,由被告江苏阿康化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祥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常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