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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3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程思诚与徐建勇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思诚,徐建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23民初3219-1号原告:程思诚。被告:徐建勇。本院受理原告程思诚与被告徐建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徐建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情复杂、涉及范围广���诉讼标的金额较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由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本院作出的(2015)宝民初字第0806号、0807号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未对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故不宜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起诉,要求被告对杨颜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属保证合同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由于被告住所地现位于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以案情复杂、涉及范围广、诉讼标的金额较大,本案应当由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建勇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万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