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元、李聚山等与刘书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李聚山,李松山,李聚堂,李宝山,刘书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219号原告李元,男,193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叶县。系死者杜某丈夫。原告李聚山,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系死者杜某长子。原告李松山,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徽县。系死者杜某次子。原告李聚堂,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叶县。系死者杜某三子。原告李宝山,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徽县。系死者杜某四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书干,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陈天强,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系被告刘书干妹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麦地东路*号东江明珠商业广场第***栋*层301-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85753837E。代表人冯伟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腾飞,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郏县。原告李元、李聚山、李松山、李聚堂、李宝山诉被告刘书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群,被告刘书干委托代理人陈天强,被告大地财险惠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诉称,2017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刘书干驾驶自己所有的粤L×××××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G234公路叶县保安镇吕楼村路段时,与相向左转弯李元驾驶的杰工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元、杜某受伤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某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抢救治疗20多天后因伤势严重于2017年2月16日抢救无效死亡。在叶县人民医院抢救28天,支付医疗费16229.26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书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元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1、判令被告刘书干赔偿原告李元、李聚山、李松山、李聚堂、李宝山因亲属杜某伤亡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险惠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李元不要求参与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的分配,另外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同意预留20000元,其他同意判给本案原告。被告刘书干辩称,我入的有保险,我垫支的有249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我垫支的钱。被告大地财险惠州支公司辩称,如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在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肇事车辆符合国家上路资质,在该事故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另外本案刘书干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在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当参照50%的责任比例赔付。本案还有其他伤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当为其预留份额。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李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刘书干和原告李元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无责任;3、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系依法年检合格的车辆,被告刘书干具有驾驶资格;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L×××××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惠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叶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证明受害人杜某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28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6、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为抢救杜某支付医疗费16229.26元;7、居民死亡医疗学证明,证明杜某死亡的事实;8、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杜某尸体已处理;9、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杜某户口已被注销。被告刘书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1份。被告大地财险惠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9号证据及被告刘书干向本院提交的收条1份,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刘书干驾驶其所有的粤L×××××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G234公路叶县保安镇吕楼村路段时,与相向左转弯李元驾驶的杰工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元、杜某受伤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4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7]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书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元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无责任。杜某受伤后,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左侧第2-7肋骨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3、肺气肿;4、心包少量积液;5、左侧胸腔积液;6、双肺少许密度增高影待查。杜某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6229.26元。于2017年2月16日因心跳呼吸聚停死亡。另查明,粤L×××××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惠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杜某,女,194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镇××组。其丈夫李元,男,193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杜某夫妇共生育4个儿子。又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08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8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刘书干驾驶其所有小型轿车与相向左转弯李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元、杜某受伤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书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元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现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参加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粤L×××××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惠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大地财险惠州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财险惠州支公司按照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书干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229.26元;2、护理费5194.50元(2016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33857元/年÷365天×28天×2人=519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4、营养费280元(10元×28天);5、交通费酌定1000元;6、丧葬费22960元(45920÷2);7、死亡赔偿金58485元(死者杜某,女,194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11697元/年×5年);8、精神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9、被扶养人生活费8587元(被扶养人李元,78岁,汉族,农民,计算5年,现有4个儿子,8587元/年×5年÷5人);10、受害人亲属参加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以1500元为宜,以上共计165635.76元。五原告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00000元(给另一受害人预留20000元)。由于该事故中被告刘书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元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书干承担60%的责任为宜。四原告的剩余损失为39381.46元(165635.76元-100000元)×60%。因粤L×××××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惠州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大地财险惠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39381.46元。由于五原告的损失可通过保险得到足额赔付,因此对五原告要求被告刘书干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书干支付给原告方24900元,应予以扣除,由大地财险惠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书干。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大地财险惠州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元、李聚山、李松山、李聚堂、李宝山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元、李聚山、李松山、李聚堂、李宝山各项经济损失14481.46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刘书干垫付的医疗费24900元;四、驳回原告李元、李聚山、李松山、李聚堂、李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88元,原告李元、李聚山、李松山、李聚堂、李宝山负担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业审 判 员 刘耀斋人民陪审员 杨 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亚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