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执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贵州省纳雍县江海实业公司运输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贵州省纳雍县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5执260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穿青人,住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村良子组。被执行人:贵州省纳雍县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勺窝乡。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投资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525民初166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贵州省纳雍县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运费人民币4063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08元及申请执行费509.4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该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经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贵州省纳雍县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无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无车辆登记,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525民初16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琳审判员 李龙国审判员 邓 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永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