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892号原告胡颖昱诉被告何昌涛、第三人胡歌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颖昱,何昌涛,胡歌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892号原告:胡颖昱,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冷水镇梅翠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5********。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盛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何昌涛,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公务员,住宁远县九疑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80********。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春生,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胡歌胜,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冷水镇梅翠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7********。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秀,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冷水镇梅翠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6********,系第三人胡歌胜之妻(特别代理)。原告胡颖昱诉被告何昌涛、第三人胡歌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颖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盛智、被告何昌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春生、第三人胡歌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歌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颖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2万元。2、诉讼费用概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8日,被告何昌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第三人胡歌胜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据,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担保,被告何昌涛向第三人胡歌胜写下借据后于当日将7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借款之后一直未向第三人履行还款还息义务,第三人在向被告追讨未果的情况下多次要求原告胡颖昱代被告何昌涛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7年1月6日,原告胡颖昱以担保人的身份代被告何昌涛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归还给了第三人胡歌胜。然而,当原告向被告追讨这笔借款时,被告拒绝还款并避而不见,至今未给付原告帮其垫付的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5万元,共计12万元。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何昌涛辩称,原告胡颖昱诉称答辩人向第三人胡歌胜借款7万元与事实不符。2012年2月7日,经原告胡颖昱介绍并担保,答辩人向第三人胡歌胜借款10万元,该10万元借款是第三人经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转账给答辩人的,答辩人经过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向第三人还款9万元;2013年8月11日向第三人还款1万元;2013年2月15日向第三人还款6000元。在向第三人共还本息106000元之后,第三人将借条退还给了答辩人,答辩人与第三人的借款关系已经消灭。2015年2月18日(农历2014年除夕),原告胡颖昱来到答辩人家中,以答辩人未还利息为由,威逼答辩人写下借第三人胡歌胜7万元的借条,写借条时第三人胡歌胜根本不在现场,根本不可能借款给答辩人。综上所述,答辩人的借款已偿还完毕,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以驳回。第三人胡歌胜辩称,2014年大年夜晚,原告胡颖昱来到答辩人家中向答辩人借款7万元,后来答辩人开厂需要资金,原告于2017年1月6日连本带息将12万元返还给了答辩人。答辩人根本不认识被告何昌涛,只认识原告,且原告作为担保人,答辩人就没向被告何昌涛主张权利,直接向原告主张借款和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借条,拟证明被告何昌涛与第三人合法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质证借条是被告所写,但第三人并未支付7万元给被告,故该借条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该借条只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名字,并无出借人签名,且出借人对该份借条不知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收条,拟证明原告代被告给付第三人借款本息共12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该份收条系原告与第三人所写,被告并未到场,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条是原告胡颖昱与第三人胡歌胜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收条直接约束原告与第三人,但原告未提供其实际还款的凭证,只有一张收条,尚不能约束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汇款单,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在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899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转账是事实,但该笔转账是被告支付之前的借款所转,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笔转账真实存在,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2月12日由原告胡颖昱介绍并担保,被告何昌涛向第三人胡歌胜借款10万元,借贷双方约定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6000元,借期为一年,由于借贷双方互不相识,借款的支付和利息的偿还均通过原告胡颖昱进行。2012年4月18日,被告何昌涛支付了6000元利息后,之后的一段时间未再向债权人支付过利息,截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何昌涛已欠利息45800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何昌涛通过银行转账89900元和支付现金100元的方式,共偿还第三人胡歌胜借款本息90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45800元,被告何昌涛相当于偿还第三人胡歌胜借款本金44200元,被告何昌涛还欠第三人胡歌胜借款本金55800元。2017年5月8日,原告胡颖昱以其在2017年2月2日已向第三人胡歌胜偿还被告何昌涛借款本息共12万元为由向被告何昌涛行使债务追偿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胡颖昱作为被告何昌涛与第三人胡歌胜借贷合同中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认定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偿还,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第三人胡歌胜可以向原告胡颖昱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本案中,原告胡颖昱诉称其已现金代为支付债务人何昌涛所欠债权人胡歌胜自2013年7月20日到2017年2月2日的借款本息共12万元,有权向债务人何昌涛追偿。本院认为,12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采用现金支付的方式与常理不符,且原告除提供其与胡歌胜所写收条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述事实,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但原告胡颖昱与第三人胡歌胜所写的收条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直接约束原告胡颖昱与第三人胡歌胜,且双方所写收条后来也告知了被告何昌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行为可视为债权人胡歌胜已将债权转让给了担保人胡颖昱。对于被告何昌涛自2013年7月20日之后未偿还第三人胡歌胜的借款本金55800元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未偿还的借款利息,法院仅支持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故被告何昌涛应偿还第三人胡歌胜借款本金55800元及按借款本金55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但基于债权人胡歌胜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担保人胡颖昱,该笔债务应由被告何昌涛直接偿还给原告胡颖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昌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颖昱借款本金558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5800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借款偿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胡颖昱负担350元,被告何昌涛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邓双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欧柏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