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32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元巨港口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金海伟业机电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元巨港口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天津金海伟业机电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23265号之一原告:天津滨海元巨港口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99号泰丰家园49门。组织机构代码:67943550-1。法定代表人:张静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泽,天津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金海伟业机电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天潇园9-2-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97260095W。法定代表人:郭佩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文,天津杰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新港大道98号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440479609。法定代表人:余厚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妹,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滨海元巨港口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金海伟业机电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天津滨海元巨港口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滨海元巨港口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8882元,减半收取计9441元,由原告天津滨海元巨港口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李志洋代理审判员 欧 瑛人民陪审员 胡乃园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吕 琳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